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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光远与任凯峰、韩铁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远,任凯峰,韩铁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174号原告高光远,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耀升,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凯峰,男,汉族。被告韩铁梅,女,汉族,1966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任凯峰,男,汉族。原告高光远诉被告任凯峰、韩铁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耀升,被告任凯峰,被告韩铁梅委托代理人任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远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整,用周口市易天国际广场A10层(13、14、15、16、17)A12层(12、14)A14层(13、14)A18层(14)A22层(01、03、03、04、05、06、09、10、11、21、22、23)号的房产,使用面积1053.419平方米,作为还款保证,双方约定不按时还付本息时,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现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本金)。2、判令二被告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按《买卖协议》第七条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凯峰、韩铁梅辩称:借300万元款属实,但已经还了84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我没有偿还现金的能力,按照我们双方《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用周口市易天国际广场(滨河置业公司)房产A10层(13、14、15、16、17),A12层(12、14),A14层(13、14),A18层(14),A22层(14),A24层(01、02、03、04、05、06、09、10、11、21、22、23)号,共23套,面积为1053.19平方米,作为偿还且该房屋已交付给高光远,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已还利息需要核实。房子在过户时已被他人查封,无法完成过户,按《买卖协议》第七条,甲方需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天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20%赔偿乙方损失。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2012年4月12日任凯峰、韩铁梅向高光远出具的借据。2、2012年4月12日任凯峰、韩铁梅向高光远出具的收据。3、2012年4月12日任凯峰、韩铁梅与高光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4、2012年4月12日任凯峰、韩铁梅向高光远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5、韩铁梅向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收据12份及易天国际广场交款单3份。证明1、举证1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30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6万元,利息按月清偿。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既不违反最高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更不违反最高法院解释(2015)18号司法解释。故本案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2、举证2和举证5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原告已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3、举证4佐证本案借款关系客观真实。4、举证1、2、3、4、5共同证实:二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作出承诺,愿用他们在周口易天国际广场购买的23套房产、面积1053.19平方作为还款的保证。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愿以3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23套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实质是被告还款的抵押担保。由于双方未办抵押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担保物权。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第七条之规定,二被告首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其次按已付款的20%赔偿原告的损失。6、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凯峰、韩铁梅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凯峰、韩铁梅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凯峰、韩铁梅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高光远借款30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据、收据各一份,两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借款为300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利息,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凯峰、韩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光远借款3000000元(从2012年4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任凯峰、韩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龚 军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