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宗明与张殿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明,张殿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329号原告刘宗明。被告张殿玉。原告刘宗明与被告张殿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古浪县检察院办公大楼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受雇之初,双方就劳务费等事宜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无理推诿,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元,并承担索款损失3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宗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宗明,老六中工地工资1000正,今欠人:张殿玉2014、1、29”。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殿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秋,原告刘宗明经他人介绍,由被告雇用,在被告承包的古浪县检察院办公大楼工地从事墙体粉刷,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40元。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劳务费为1890元,后被告以其和他人的债权抵账的方式给付原告800元,剩余部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刘宗明多次催要,被告张殿玉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殿玉拖欠原告刘宗明劳务报酬,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玉给付原告刘宗明劳务报酬100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尹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红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