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6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88号。负责人陈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磊,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9970.1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598元;二、以被执行人王磊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碧桂园城河依柳苑13幢1801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三、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7元,由被执行人王磊负担。因被执行人王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磊名下位于泰州市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13幢18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督促,被执行人王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磊名下位于泰州市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13幢1801室的房地产以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被执行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逾期履行,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王磊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督促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拍卖被执行人王磊的财产,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被执行人王磊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磊名下位于泰州市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13幢18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清偿被执行人王磊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长 金爱军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