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钱剑与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剑,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范宏枚
案由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138号原告钱剑,男,1964年1月22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代理人顾如萍。被告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东台市范公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郑静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泉,该局开发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桂华,该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范宏枚,女,1984年6月22日,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钱剑因认为被告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市场监督局)不履行查处无照经营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宏枚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如萍,被告东台市场监督局纪检组长周海燕及委托代理人朱泉、丁桂华,第三人范宏枚,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剑诉称:1、2015年7月,原告从外地工作回家休假,居住在楼下的邻居范宏枚在家中安装近12台缝纫机和拷边机,并有多名工人不分昼夜地生产服装,产生的噪音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多次找范宏枚要求其在午休及夜间停止生产,但范宏枚充耳不闻。经了解,范宏枚进行服装加工生产,并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概无经营和用工权利;2、原告就范宏枚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服装加工之事多次向被告进行举报,但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给范宏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5年9月15日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后,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不予处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范宏枚非法经营查处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原告钱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3日)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8月3日向被告举报第三人从事无照经营。2、2015年7月5日短信1条。拟证明原告向钱大队发送短信,告知第三人从事无照经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3、2015年8月3日拍摄的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系原告所拍摄的。4、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第三人从事无照经营。5、城东新区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家非法经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6、《关于反映城东新区纵容包庇钱陈新村11号楼106室使用工业缝纫机组织非法服装加工生产》1份。拟证明从7月6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在家非法从事服装加工。7、权益保障卡、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及初访接待处理情况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无照从事经营服装加工。8、2015年8月4日现场笔录1份。拟证明该份笔录违法。9、2015年8月12日现场笔录1份。拟证明该份笔录违法。10、东市监责改字东关〔2015〕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从事无照经营,被告未履行查处之责。11、2015年8月8日短信1条。拟证明被告未依法执法。12、《关于钱剑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至2015年10月10日仍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该答复违法。13、东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服装加工。14、《城东新区钱陈新村二期回迁安置购房协议》1份。拟证明第三人改变住房用途,从事无照经营。15、东环罚告字[2015]9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环限改字[2015]94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违法生产经营。被告东台市场监督局辩称:1、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2、原告反映范宏枚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8月4日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监督检查,向范宏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8月12日,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回查时,范宏枚已按要求整改到位。同年8月25日,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到范宏枚从事服装加工的地点实施检查,由于范宏枚拒不同意开门接受检查,执法人员未能实施监督检查。同年9月6日、7日,执法人员在请求公安机关配合的情况下进入范宏枚从事服装加工的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仅有一台缝纫机、一台拷边机用于缝纫加工,其余五台已作封存放置在房间内,无其他缝纫加工人员。被告的执法人员针对范宏枚在家从事服装加工的行为,实施了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反馈与答复,被告履行了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3、范宏枚个人在家从事缝纫加工,未以任何字号形式对外经营,《个体工商户条例》并未规定该种情形下的法定登记义务。况且,在多方协调下,东台市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已为范宏枚在本市城东新区和平村六组提供了从事服装劳务加工的经营场所,范宏枚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综上,被告根据原告反映的问题,依法实施了监督检查,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台市场监督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3日)2份。2、2015年8月4日现场笔录1份及照片1张。3、2015年8月12日现场笔录1份、调查笔录2份。4、2015年9月6日现场笔录1份及照片5张。5、2015年9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6、《关于9.30城东新区社会事业局到我家行政执法的情况反映》1份。7、个体工商户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核定情况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住所使用证明、场地无偿使用说明、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各1份。8、东市监责改字东关〔2015〕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钱剑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答复》各1份。上述证据1-8,拟证明被告就原告举报的事项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监督检查,责令第三人停止了服装加工,服装加工设备已搬离他处,并为第三人核发了营业执照,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东台市场监督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个体工商户条例》;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3、原《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人范宏枚述称:1、被告的陈述皆是事实;2、2015年8月4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现场要求范宏枚将用于服装加工的机器搬离现场,其已将机器全部搬离。第三人范宏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无异议。对证据2、4、5、7、13、1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10,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对证据11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被告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不能证明第三人违法生产经营;限期改正通知书是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依职权对第三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认为原告举报是其权利,但第三人已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整改到位。对证据3-14,第三人认为其从事服装加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其已依照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第三人对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7月6日原告没有看到现场笔录和照片。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照片并非被告拍摄的。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执法人员应为两人,执法证件号码必须登记,检查人员必须签字,现场笔录应标明总页数,该份笔录不合法。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份现场笔录无效,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份笔录应视为无效。原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可以佐证第三人一直从事无照经营。对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从事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书面调查答复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人王某、邓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属实,佐证第三人在家从事无照经营。对证人王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自8月4日以后第三人在家主要是一台缝纫机和一台拷边机。对证人邓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不在现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王某当庭所作的证言,第三人认为证人陈述的是客观事实。第三人对证人邓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自10月份之后第三人再未在家里从事服装加工业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1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11、13、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6、8,系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邓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剑与第三人范宏枚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6日、8月3日,原告向被告东台市场监督局举报第三人在位于东台市城东新区钱陈新村11号楼106室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服装加工业务,要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的执法人员于2015年7月13日、8月4日到现场进行了检查。经查,第三人在位于东台市城东新区钱陈新村11号楼106室未领取营业执照情况下即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同年8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了东市监责改字东关〔2015〕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15年8月11日前停止服装加工经营活动。同年8月1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第三人已停止服装加工业务,未发现服装加工设备。同年9月6日、7日,被告的执法人员会同公安人员再次至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涉案106室的客厅有一台缝纫机与一台拷边机,其余五台缝纫机已作封存放置于房间内,无其他缝纫加工人员。2015年9月15日,被告将上述处理情况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0月10日,第三人将服装加工设备搬至东台市城东新区和平村六组活动板房,并于2015年10月16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第三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5年7月13日、8月4日到现场进行了检查。经查实,第三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即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后,被告于8月4日向第三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15年8月11日前停止服装加工经营活动。同年8月1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现场再行检查时,第三人已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停止服装加工业务。同年9月6日、7日,被告的执法人员会同公安人员再次至现场进行检查时,除涉案106室的客厅有一台缝纫机和一台拷边机外,其余五台缝纫机已作封存放置于房间内,无其他缝纫加工人员。2015年9月15日,被告将上述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了原告。2015年10月10日,本案第三人已将服装加工设备搬离他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广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人民陪审员 施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寇建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