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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成福、兰春金与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福,兰春金,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9号原告唐成福,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兰春金,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平县人,住福建省武平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枪,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66929978-8。法定代表人杨庆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幼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成福、兰春金与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枪、被告先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幼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福、兰春金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建安片区“学府名门”第X号套房一套,价款人民币779725元。交房时间约定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的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原告支付了房价款779725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应把商品房交给原告,直至2014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交接,已逾期360日,扣除特殊天气140日,实际逾期220日。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7153元。被告先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安溪县X号商品房一套,价款人民币779725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779725元,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直至2014年12月29日才把房屋交给两原告。原被告均确认因气候等原因可以延期交房的天数为140日,被告实际逾期天数为2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即按购房款779725元×日0.01%×逾期天数220日计17153元。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减少违约金,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唐成福、兰春金逾期交房违约金17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由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人民陪审员  林百兰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