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艾在孜•肉子巴克与芮战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在孜·肉子巴克,芮战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在孜·肉子巴克,男,维吾尔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古丽·艾莎,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山·伊明,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战军,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上诉人艾在孜·肉子巴克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年呼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在孜·肉子巴克及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古丽·艾莎、艾山·伊明,被上诉人芮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东滩村三组108号的1栋住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建,每平方米1100元,总价款为176000元;此外,合同对工程保修期限、付款方式及工程的相关内容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承建房屋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1号、2号窗户变形、7号窗户开启不灵活,均有不同程度晃动,不符合规范要求。处理意见:房屋窗户全部拆除更换,重新施工;二、北外墙檐口瓷砖与檐口有空鼓现象,墙面瓷砖局部脱落,前传空鼓率现场检测为46%,不符合规范要求。处理意见:返工处理;三、9号房现浇板底面局部不平整,不符合规范要求。处理意见为PVC板吊顶;四、艾在孜·肉孜巴克个人房屋质量修复费用为:15174.59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房屋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为证,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建房和交房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但被告在工程竣工后,被告住进房屋并使用至今,且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该行为说明被告认可房屋质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保修期为一年,而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提出房屋没有经过验收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提出以上两项抗辩主张审查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与违约金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8000元及违约金17600元,合计45600元。遂判决:被告艾在孜·肉子巴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芮战军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45600元。宣判后,上诉人艾在孜·肉子巴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所修建的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已通过鉴定评估修复费用为15174.59元、鉴定费6000元,该款应从28000元中扣除,或被上诉人修复该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一年后有质量问题负责维修,竣工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验收,并向乡政府反映,但被上诉人不配合也不验收该房屋,也未对房屋进行维修,所以上诉人没有付剩余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故上诉人艾在孜·肉子巴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出现的质量问题修复的费用15174.59元、鉴定费6000元,从剩余工程款2800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芮战军答辩称:合同上已明确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保修期已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房屋并完工,且上诉人入住并实际使用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一,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所以建房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承建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建工程,但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不受此限。本案所涉建房工程系由乡政府组织统建,且都为农户低层住宅,因此,该乡农户住宅的建房工程由无资质的芮战军统一承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28000元,要求从中扣除通过鉴定评估的修复费15174.59元和鉴定费6000元,或被上诉人修复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已入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房法律关系,上诉人艾在孜·肉子巴克认为修复费用15174.59元、鉴定费6000元应从向被上诉人芮战军支付的剩余款28000元中扣除或维修该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艾在孜·肉子巴克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艾在孜·肉子巴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就房屋进行维修后才支付涉本案建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在一年后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故上诉人未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房屋并完工,上诉人入住并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应对自己行为承担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没有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所以未付剩余款,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款的事实及欠付款数额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建房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邮寄送达费85元,合计1025元由上诉人艾在孜·肉子巴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娜 尔审 判 员 李 岳 朋代理审判员 吴鲁苏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