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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飞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方建祥、刘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飞,方建祥,刘艳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250号原告:张文飞,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解洪,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方建祥,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刘艳阳,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负责人:焦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文飞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方建祥、刘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洪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祥、刘艳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飞诉称:2015年8月20日16时05分,方建祥驾驶皖AFM5**小型轿车沿30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4KM+446M处,撞至李金超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皖SL75**小型面包车及行人张文飞,造成张文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建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金超、张文飞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药费46909.6元。皖AFM5**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方建祥,皖SL75**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刘艳阳,该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被告方建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艳阳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建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暂定为123506.8元。原告张文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张文飞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文飞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当事人;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证据三,利辛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例、外出检查证明、医药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时间、治疗过程及伤情;2、所花医药费为46909.6元。证据四,司法鉴定及各项费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2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35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204元。证据五,交通费用票据,证明救护车费用1500元,加油费882.2元。证据六,残疾器具费,证明购买残疾器具费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垫了一万元,请在赔偿总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应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垫付支付回单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辩称:一、皖SL75**小型面包车向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但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皖SL75**小型面包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代赔责任,理赔前我公司仍需核实皖SL75**小型面包车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李金超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有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三、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建祥、刘艳阳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文飞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去阜阳治疗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制作人、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日期,形式上没有合法性,故由此产生的去阜阳治疗的费用应该自己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的依据不合法,鉴定的误工期限时间过长。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各个保险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原告在出院时出院诊断为并未其他不适,不需要他人护理,护理费应该只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映不出原告为了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应该由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意见,原告自行购买所花的费用由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对原告张文飞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只需承担无责代赔的费用共12000元,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对证据五,救护车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加油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就是原告为了治疗的真实花费。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对原告张文飞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因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另二被告方建祥、刘艳阳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诉弃,经审查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三,被告两保险公司虽对利辛县人民医院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外出检查是个人行为,产生费用时间是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检查坐的救护车又是利辛县人民医院的,另二被告方建祥、刘艳阳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四是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两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二被告方建祥、刘艳阳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五被告两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救护车费用是为了送原告到外地检查,加油费是原告治疗合理差旅费,另二被告方建祥、刘艳阳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六,被告两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出院确实需购买残疾器具,开支是合理的,另二被告方建祥、刘艳阳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05分,方建祥驾驶皖AFM5**小型轿车沿30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4KM+446M处,撞至李金超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皖SL75**小型面包车及行人张文飞,造成张文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建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金超、张文飞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6909.6元。皖AFM5**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方建祥,皖SL75**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刘艳阳,该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皖AFM5**小型轿车垫付10000元交给利辛县医院为原告治疗,事故车皖AFM5**小型轿车垫付10000元交给利辛县医院为原告治疗。经本院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张文飞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失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文飞构成双下肢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22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35日。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方建祥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张文飞受伤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方建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张文飞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FM5**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作为皖SL75**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FM5**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针对原告张文飞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为46929.6元,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相符;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3、营养费为4050元(135天×30元/天);4、误工费为16385.6元(220天×74.48元/天);5、护理费为14088.6元(135天×104.36元/天);6、伤残赔偿金为19832元(农村人均收入9916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6000元,与鉴定结论相符;8、交通费为2082元(车费1500元+加油费58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20元,与原告提供的票据相符;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1、鉴定费为2384元,与鉴定费票据相符。原告的医疗费用=医药费46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57999.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16385.6元+护理费14088.6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交通费20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0908.2元,原告的鉴定费238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129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理赔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1000元内理赔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理赔60908.2元×10/11=5537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无责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理赔60908.2元×1/11=5537.1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计理赔医疗费用11000元,下余医疗费用4699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理赔46999.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理付原告张文飞赔偿款11237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理付原告张文飞赔偿款6537.6元,鉴定费2384元由被告方建祥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扣除,被告方建祥垫付的10000元应先扣除本人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尚余6816元,也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扣除。扣除上述两种垫付款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理付原告张文飞赔偿款95554.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付原告张文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95554.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理付原告张文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65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方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