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等,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85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等被执行人郝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执行人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2015)横民初字第01078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郝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李某丙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李某某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李某乙本金1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0‰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550元。执行过程中,我院已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郝某某在横山县畜牧局的工资及津贴收入,每月3000元,不得支付,直至案款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如发审 判 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