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申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振明与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徐振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喜,该公司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开政,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振明。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驾校)因与被申请人徐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和驾校申请再审称:徐振明劳动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与驾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证据证明。且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时效的限制,原审判令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和驾校是否应支付徐振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994年至1998年,徐振明在烟台交运集团担任汽车驾驶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徐振明将其社会保险关系挂档至莱州市职工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并自行交纳社保费至退休之日。1999年11月23日,徐振明到泰和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2012年12月,徐振明在莱州市职工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但仍在泰和驾校工作。2013年1月11日,泰和驾校通知徐振明停止工作。徐振明在泰和驾校工作期间,自2008年起每年应休10天的年休假,但泰和驾校未安排徐振明休假,亦未向徐振明发放应休但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判令泰和驾校向徐振明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现泰和驾校主张徐振明劳动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其不应向徐振明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徐振明向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提供劳务的相关证据。经查,徐振明在泰和驾校工作期间,泰和驾校向其发放不等额工资报酬,至徐振明退休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泰和驾校应向徐振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其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属劳动报酬。因此,年休假工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且泰和驾校一审期间并未对该部分待遇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其再审主张不成立。综上,泰和驾校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