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申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申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申杰,男,1980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专文化,中牟县郑庵镇黑牛张村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2017年1月10日和1月1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申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申杰因村中工作之事与任某1(另案处理)产生矛盾。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申杰通过电话与任某1约定在中牟县郑庵镇黑牛张村委会院内见面。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申杰与任某1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害人任某5(任某1弟弟)参与其中。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申杰用剑将被害人任某5的左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5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申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申杰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申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申杰因村务工作与时任村主任的任某1(另案处理)产生矛盾。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申杰通过电话与任某1约定在中牟县郑庵镇黑牛张村委会院内见面。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申杰与任某1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害人任某5(任某1弟弟)参与其中。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申杰用剑将被害人任某5的左腿刺伤。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5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申杰与被害人任某5达成和解协议,张申杰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7月28日赔偿任某5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申杰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5的陈述,证人任某1、张某1、王某、谭某、任某2、任某3、任某4、张某2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申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张申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被告人张申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三,系初犯。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张申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申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