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为林与泮益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林,泮益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657号原告:陈为林。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益平。委托代理人:林仙。委托代理人:娄良秋,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号***层。负责人:李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为林与被告泮益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秋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泮益平的委托代理人林仙女、娄良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林诉称:2014年2月3日14时50分,被告泮益平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临石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临石线67KM+400M路段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行人原告陈为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为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被告泮益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为林先后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台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陈为林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泮益平赔偿医疗费46234.96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1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171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5983.1元,扣除被告泮益平已支付的27000元,尚有178983.1元(保留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A2、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田市伤科医院、台州医院的《病历》原件、《住院病档》、《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的治疗情况;A3、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张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A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泮益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支付270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泮益平当庭提交《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有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在该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愿意在扣除交强险后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诉称的医药费46234.96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228.19元,误工费主张过高,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和出院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居住、消费在城镇的依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等应计算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止,之后的费用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的根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3的鉴定报告中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证据A4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证据A3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A4,交通费为本案实际支付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泮益平提交的驾驶证,经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14时50分,被告泮益平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临石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临石线67KM+400M路段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行人原告陈为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为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被告泮益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为林先后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台州医院等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234.96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4438.64元。2015年3月20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为林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2015年4月20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为林损伤后遗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被告泮益平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泮益平方已经支付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泮益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陈为林系行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泮益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为林在城镇居住、消费的依据,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有医药费46234.9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438.64元,误工费23940元(180天×133元/天),护理费9110.5元(47天×133元/天+43天×6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700元(21125元×20年×12%),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5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40795.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2650.5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9110.5元+残疾赔偿金507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336.14元【(140795.96元-102650.5元-4438.64元)×90%】,非医保用药4438.64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泮益平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399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泮益平赔偿原告陈为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981.42元(含被告泮益平已经支付的27000元);二、上述款项中的132986.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为林。被告泮益平已经支付27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3994.78元,差额23005.22元由原告陈为林在保险赔款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陈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泮益平负担500元,由原告陈为林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