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辩护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菅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虚构其临颍县大墓罗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有临颍县大墓罗城中村改造工程(“尚品国际”项目)的事实,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许昌办事处的张某甲签订大墓罗城中村改建工程的施工合同,骗取张某甲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万达公司有临颍县大墓罗城中村改造工程(“尚品国际”项目),与挂靠河南康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徐某签订“尚品国际”40万平方米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骗取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到2014年12月底罗某某共退还徐某3万元。3、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是“尚品国际”项目的开发商,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李某甲签订“尚品国际”高层住宅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李某甲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12月份,罗某某又谎称万达公司有“盈翠半岛”项目,给李某甲说“尚品国际”项目干不成了,让他干“盈翠半岛”项目的工程,并让李某甲再交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3年12月21日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罗某某28万元,给罗某某现金52万元。4、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万达公司有“盈翠半岛”项目,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乙签订有关“盈翠半岛”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李某乙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天李某乙实际支付30万元,罗某某骗得30万元后,向李某乙出具50万元的收据,剩余20万元由李某乙的合作伙伴杨某向罗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该20万元过一段时间再补齐。由于罗某某无法按照承诺安排李某乙进场施工,李某乙未交纳剩余20万元保证金。5、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万达公司有临颍县大墓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某乙签订有关施工合同,骗取张某乙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罗某某无法履行合同,又谎称万达公司有“盈翠半岛”项目,于2014年7月28日与张某乙签订关于“盈翠半岛”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并称这两个工程那一个先开始就干那一个。2014年8月1日,罗某某骗张某乙称他引进资金快到位了,并承诺说资金到位后让张某乙先干项目里面的20万平方米的工程,又以此骗取张某乙10万元工程预付款。6、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万达公司并没有“盈翠半岛”项目的情况下,谎称让挂靠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张某丙承揽“盈翠半岛”项目高层住宅楼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通过与张某丙签订施工合同,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张某丙100万元。7、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万达公司并没有“盈翠半岛”项目的情况下,谎称让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徐志国(合伙人:王某乙)承揽“盈翠半岛”30万平方米地产项目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通过与徐志国签订合同的方式,以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取王某乙10万元。8、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万达公司并没有“盈翠半岛”项目的情况下,谎称让挂靠河南省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郭某乙承揽“盈翠半岛”10万平方米高层商住的施工,通过与郭某乙签订合同,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郭某乙130万元。9、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临颍县人民政府把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道路、排水、照明、绿化及交通工程给了万达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许昌办事处的王某丙签订了临颍县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道路、排水、照明、绿化及交通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1日,罗某某以修路定金款的名义骗取王某丙200万元,后罗某某骗称修路赔偿上还差一点钱,又以修路定金款名义骗取王某丙100万元。10、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万达公司并无临颍县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及黄龙渠河道治理工程的情况下,与华通路桥集团公司的姚某签订有关建设路的道路、排水、照明、绿化灯等的施工合同,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姚某2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万达公司既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又无相关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或工程预付款,合计12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有还钱的行为,但起诉书上没有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二、对起诉书中部分认定的内容存在异议:1、罗某某收款和退款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出入,建议依法查明。2、大墓罗城中村改造工程和“尚品国际”项目作为两个项目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尚品国际”仅仅是大墓罗城中村改造工程的项目名称。3、认定收取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5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收取30万元。4、罗某某与张某甲、王某丙的款项往来,均应认定是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许昌办事处的资金往来,已退该公司590万元。6、张某甲报案材料上均不显示是工程定金或保证金,王某丙110万元是帮罗某某借的贷款,武小燕70万元、任艳敏70万元显示用途是货款,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三、关于以上退款的性质及认定,1、案发前以“利息”等名义支付的款项,应全部用于折抵未还本金,以确定诈骗数额。2、罗某某及其万达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许昌办事处、张某甲、王某丙资金往来,多笔虽未注明是退的工程保证金,但结合全案应当是退的工程保证金及定金。尤其是设备租赁费的证据存在票据连号,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四、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款近700万元,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主动坦白涉案事实,应认定为坦白。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虚构其临颍县大墓罗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有临颍县大墓罗城中村“尚品国际”项目改造工程的事实,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张某甲签订大墓罗城中村改建工程的施工合同,骗取张某甲工程保证金90万元。另查明,案发前罗某某及万达公司退还张某甲工程保证金60万元,现在下欠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临颍县大墓罗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临颍县大墓罗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临颍县商贸城项目、临颍县大墓罗城中村改造项目、临颍县“盈翠半岛”项目。他以虚假的工程名义,于2012年11月11日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甲签订了大墓罗城中村改建30万平方米的工程合同,实际收取张某甲工程保证金90万元,不是300万元,现在他已经退给张某甲了。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和王某丙、武小燕是合伙关系,他与罗某某公司签订的大墓罗城中村改建工程。后经本院核实,他认可交给万达公司工程保证金90万元,已退还他60万元,下欠30万元未退还。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1月11日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城大墓罗中村改建工程合同。4、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张某甲交工程保证金90万元。5、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还款凭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及万达公司退还张某甲工程保证金60万元。二、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万达公司有临颍县大墓罗城中村“尚品国际”项目改造工程的事实,与挂靠河南康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徐某签订“尚品国际”40万平方米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骗取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4年12月9日万达公司退还徐某2万元、2014年12月28日退还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2日他和河南康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徐某签订“尚品国际”项目工程合同,收取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2日他以河南康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罗某某的万达公司签订了临颍县“尚品国际”40万平方米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罗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后因一直没有施工,他向罗某某要保证金,到2014年12月底罗某某退给他3万元现金。3、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证明河南康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尚品国际”40万平方米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4、收据,证明万达公司收到河南康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定金20万元。5、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还款凭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及万达公司退还被害人徐某现金3万元。三、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是“尚品国际”项目的开发商,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李某甲签订“尚品国际”高层住宅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李某甲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12月份,罗某某又谎称万达公司有“盈翠半岛”项目,给李某甲说“尚品国际”项目干不成了,让他干“盈翠半岛”项目的工程,并让李某甲再交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3年12月21日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罗某某28万元,给罗某某现金52万元。2014年10月15日罗某某退还李某甲工程保证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李某甲签订的临颍县“尚品国际”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上面他的名字是本人签的。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8日他以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罗某某的万达公司签订了“尚品国际”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罗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为一直没有施工,罗某某给他说“尚品国际”项目干不成了,让他干“盈翠半岛”的项目工程,并让他交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他在给罗某某银行转款后,罗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给他出具了8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过保证金后,罗某某通知他在“盈翠半岛”项目工地建了二十几间的双层临建房,花了十五万左右。临建搭好后工程没有任何消息,这时罗某某才说“盈翠半岛”的项目没有谈成。在庭前会议李某甲认可罗某某退工程保证金5万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7月8日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尚品国际”高层住宅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万达公司给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罗某某两笔共48万元;收据证明万达公司收到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约金和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含银行转账的48万元)。5、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还款凭据,证明罗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甲工程保证金5万元。四、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万达公司有“盈翠半岛”项目,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乙签订有关“盈翠半岛”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李某乙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天李某乙实际支付30万元,罗某某骗得30万元后,向李某乙出具50万元的收据,剩余20万元由李某乙的合作伙伴杨某向罗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该20万元过一段时间再补齐。由于罗某某无法按照承诺安排李某乙进场施工,李某乙未交纳剩余20万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7日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乙签订的“盈翠半岛”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他收李某乙30万元的工程定金,万达公司给李某乙开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他和杨某是合作关系,2013年12月27日他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罗某某的万达公司签订“盈翠半岛”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某某让他交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他给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下余20万元杨某给罗某某打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罗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是50万元。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李某乙与罗某某的万达公司签订了“盈翠半岛”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某某让李某乙交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李某乙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罗某某,下余20万元由他给罗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罗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是50万元。4、合作协议,证明李某乙和杨某是合作关系。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7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盈翠半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万达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李某乙汇款30万元给罗某某;收据证明临颍县大墓罗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定金50万元。五、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万达公司有临颍县大墓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某乙签订有关施工合同,骗取张某乙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罗某某无法履行合同,又谎称万达公司有“盈翠半岛”项目,于2014年7月28日与张某乙签订关于“盈翠半岛”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并称这两个工程那一个先开始就干那一个。2014年8月1日,罗某某对张某乙谎称他引进资金快到位了,并承诺说资金到位后让张某乙先干项目里面的20万平方米的工程,又以此骗取张某乙10万元工程预付款。2014年11月23日万达公司退还张某乙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2月9日退还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编号为03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他和张某乙签的“盈翠半岛”项目的工程合同,他收取张某乙工程保证金50万元、工程预付款10万元,已经退给张某乙35万元。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他在2014年3月18日以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罗某某的万达公司签订了临颍县大墓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和“盈翠半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了6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37),证明2014年7月28日万达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盈翠半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3月18日万达公司收到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定金50万元、2014年8月1日收到工程预付款10万元。5、授权委托书。6、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还款凭据,证明万达公司退还被害人张某乙工程保证金33万元。六、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万达公司并没有“盈翠半岛”项目的情况下,谎称让挂靠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张某丙承揽“盈翠半岛”项目高层住宅楼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通过与张某丙签订施工合同,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张某丙1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万达公司退还张某丙10万元工程保证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张某丙签订的编号为0131关于“盈翠半岛”项目的工程合同,收张某丙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已经退给张某丙10万元。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他以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罗某某的万达公司签订了“盈翠半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7月3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万达公司缴纳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因罗某某一直没有给他任何工程,他感觉受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27日万达公司给他10万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131)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7月29日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盈翠半岛”项目高层住宅楼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合同。4、进账单和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7月31日张某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00万元给万达公司,同日该公司出具收到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盈翠半岛”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款收据。5、进场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29日万达公司通知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前进驻临颍县“盈翠半岛”项目工地施工现场。6、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还款凭据,证明万达公司退还被害人张某丙工程保证金10万元。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万达公司并没有“盈翠半岛”项目的情况下,谎称让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徐志国(合伙人:王某乙)承揽“盈翠半岛”30万平方米地产项目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通过与徐志国签订合同的方式,以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取王某乙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7日他和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王某乙(徐志国)签订的“盈翠半岛”防水工程的合同,收取王某乙工程保证金10万元,已退还王某乙12400元。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他通过张某甲介绍于2014年10月17日以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罗某某的万达公司签订了“盈翠半岛”30万平方米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人他签的是表弟徐志国的名字,并缴纳了10万元的工程定金。3、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临颍县“盈翠半岛”地产项目30万平方米的消防项目工程安装。4、收据,证明2014年9月20日万达公司收到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志国)工程定金10万元。5、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还款凭据,证明张树进收到万达公司12400元,是王某乙欠张树进、张利的钱,万达公司把钱退给了张树进。八、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万达公司并没有“盈翠半岛”项目的情况下,谎称让挂靠在河南省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郭某乙承揽“盈翠半岛”10万平方米高层商住的施工,通过与郭某乙签订合同,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郭某乙1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郭某乙签订的临颍县“盈翠半岛”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面他的名字是本人签的。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明他在2014年10月15日以河南省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罗某某的万达公司签订了“盈翠半岛”10万平方米的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的方式向万达公司缴纳1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因罗某某一直没有让他进场施工,他感觉上当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证明郭某乙与罗某某的万达公司签订了“盈翠半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的方式交了工程保证金130万元。4、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万达公司与河南省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盈翠半岛”高层商住10万平方米的工程施工合同。5、收据,证明万达公司收到河南省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定金130万元。九、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临颍县人民政府把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道路、排水、照明、绿化及交通工程给了万达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许昌办事处的王某丙签订了临颍县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道路、排水、照明、绿化及交通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1日,罗某某以修路定金款的名义骗取王某丙200万元,后罗某某骗称修路赔偿上还差一点钱,又以修路定金款名义骗取王某丙100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10日罗某某及万达公司退还王某丙工程保证金295万元,下余5万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王某丙签订的临颍县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道路、排水、照明、绿化及交通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上面他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他实收王某丙200万元,还有王某丙100万元高息,本息已还完。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他和张某甲、武小燕合伙成立了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许昌办事处,2013年10月31日他和罗某某签订了临颍县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道路、排水、照明、绿化及交通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1日向罗某某的公司交了200万元修路工程定金。后来罗某某说修路赔偿上还缺点钱,他就又给罗某某公司交了100万元修路工程定金。后经本院核实,王某丙认可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10日罗某某退还295万元,下余5万元未退还。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0月31日万达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许昌办事处签订临颍县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道路、排水、照明、绿化及交通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4、收据,证明万达公司收到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修路定金款300万元。5、收据(今收到王某丙110万元),证明万达公司收到王某丙110万元,经核实王某丙,王某丙证明这110万元是经他的手给罗某某贷的个人款,罗某某一直出着利息。6、承诺书,万达公司承诺2014年5月19日还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现金3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前进入工地修路工程。万达公司承诺海南中航天许昌办事处必须在2014年1月12日进入“盈翠半岛”工地施工。承诺2014年1月26日归还借款350万元(含本息)。承诺2014年1月28日支付预付款200万元。7、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还款凭据,证明万达公司退给王某丙工程保证金295万元。十、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万达公司并没有临颍县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及黄龙渠河道治理的情况下,与华通路桥集团公司的姚某签订有关建设路的道路、排水、照明、绿化等施工合同,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姚某2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姚某签订的临颍县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及黄龙渠河道治理工程合同,合同上面他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他的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后去北京跑项目花了二百多万元,往临颍县王凤楼村小区建设投了有八、九百万元。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5日他以华通路桥集团公司的名义与罗某某的万达公司签订了临颍县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及黄龙渠河道治理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他通过银行给万达公司汇款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过了两天他怕工程进场拖得时间太长,就又和罗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签订合同后超出进场约定一直开不了工,他找罗某某退保证金,罗某某找借口退,后来也联系不到罗某某,他就报警了。3、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5月15日华通路桥集团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临颍县市政道路: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及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4、承诺书,2014年5月13日万达公司承诺华通路桥集团公司承建三条路(建设路、京广路、邢樱路)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华通路桥集团公司滑县创业大道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部汇款200万元给临颍县大墓罗万达置业有限公司。6、委托书,证明华通路桥集团公司成立临颍县(建设路)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张付增任项目部经理,姚某为常务副经理。7、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万达公司有临颍县铁西王凤楼村棚户区改建工程,其他不知道。8、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万达公司没有具体的财务人员,所收的工程保证金有的打到罗某某的卡上,有的打到公司在农行的对公账户上。朱某是公司会计,偶尔来公司。她当时在铁西王凤楼社区的售楼部,有时候公司有事她爸罗某某就给她打电话过去帮忙开收款收据,罗某某让她写的朱某的名字。她知道2014年年底退给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某乙30多万元、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张某丙10万元、退给王某乙1万多元(给的王某乙下面分包工程的)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万达公司的股东,是罗某某让她和罗某甲配个名,没有投一分钱。她在公司没有职务,就是每月月底进行税务申报,其它时间不去公司。2013年3月20日标明今收到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许昌办事处叫来工程保证金40万元的收据上不确定是她签名外,其它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朱某都不是她本人签名。10、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是万达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后勤,其它不管。11、证人青新海的证言,证明他在公司负责给罗某某领来的人讲解“盈翠半岛”项目或“尚品国际”项目的详细规划及控规图,这些图纸都是罗某某提供的,至于罗某某和别人签合同的具体事情他不清楚。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盈翠半岛”项目是该公司的开发项目,该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有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已经作废,罗某某交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经在2014年4月份退给了罗某某,他没有承诺给万达公司20万平方米的工程。1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罗某某承包的王凤楼棚户区改建工程,他承包5、6号楼。工程从开始打桩都是他垫的资,罗某某从2014年4月份到10月份期间共支付他工程款30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还应支付他200万元。1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2014年5月份租住他的临颍县农业银行七楼。1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成立日期:2011年3月7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建材销售。经营场所:临颍县城关镇大墓罗村。16、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证明,证明2014年11月4日接到万达公司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材料,2014年12月25日房地产开发资质通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颁发开发资质证书。17、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万达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18、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与万达公司无任何施工合同;该公司与万达公司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个月,因万达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履行协议内容,2013年12月16日转让协议作废,2014年4月16日该公司已将万达公司交的18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全部退还。19、股权转让协议。20、临颍县城关镇大墓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该村城中村改建工程,工程项目为“尚品国际”,工程承包方和施工方为郑州领航置业有限公司,“尚品国际”项目与罗某某的万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罗某某与城关镇大墓罗村从未签过任何合同。21、合同书,证明临颍县城关镇大墓罗村党支部、村委会与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临颍县城关镇大墓罗村新村建设项目合同。22、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证明2015年该局承建的建设路由河南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邢樱路(樱桃郭段)由河南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邢樱路(邢庄段)由河南亨昌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黄龙渠改造项目(邢庄段)由河南亨昌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3、联合投资新型社区协议和王凤楼城市棚户区联合开发协议,证明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村委会与万达公司2013年3月6日和2014年12月1日签订王凤楼城市棚户区改建项目。24、王凤楼城市棚户区合同签订明细表、收到条、收款收据,证明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村委会收到万达公司的款项;王凤楼城市棚户区支付款项的来往凭条。25、授权委托书,证明青新海受万达公司委托全权处理王凤楼城市棚户区所有事宜。2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罗某乙2015年7月1日网上追逃。27、本院(2001)临刑初字第6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1年7月2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8、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1日孙望到临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4年4月28日与杨世胜签订了临颍县颍北新区“盈翠半岛”的施工合同,杨世胜骗取他工程保证金60万元,现在联系不上。接报后临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查明,发现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在其公司没有临颍县颍北新区“盈翠半岛”工程项目、大墓罗城中村改建项目“尚品国际”项目的前提下,与多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临颍县公安局将罗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月12日22时51分许,郑州市公安干警在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航海花园特价宾馆202房间将网上追逃的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抓获。29、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临颍县大墓罗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既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又无相关工程开发项目的情况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十名被害人人民币10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王某丙经手给被告人罗某某贷款110万元,由罗某某承担着利息,应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不能计算到诈骗数额中,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405万元,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8年1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四、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0元。五、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六、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七、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元。八、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九、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十、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十一、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臧跃峰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