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340号原告范某某,女,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7月3日生一女孩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12日在河北省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有前婚生女儿杨某乙,2010年2月16日出生,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望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杨某甲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杨某丙、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关于孩子抚养,被告主张杨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立抚养;原告前婚生女儿杨某乙,婚后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其抚养杨某乙的抚养费。被告提供望都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某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杨某乙的奖状四张、杨某甲的奖状一张,证明婚后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原、被告分居后,杨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原告要求杨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的30%计算到孩子18周岁;原告前婚生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分居后已随其生父苑新苍生活,本案不涉及其抚养问题;对被告要求返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杨某乙抚养费的主张,原告认为于法无据,不同意返还。关于财产,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2015年3月2日购买位于望都县某小区室房产一套(无储藏间或车库),价款共计324,000元,已缴纳首付100,000元,余款未缴纳,目前该房未交付使用;原告处无共同存款,不清楚被告处���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为购买某小区的房产,借河北省定州市某村聂某某20,000元、借望都县某村杨某丁25,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又借望都县某村杨某戊25,000元,偿还了杨某丁的25,000元,以上共计共同债务4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婚后已与被告父母分家另过;原告要求债务共同负担。原告提供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保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证明购房情况,并申请证人聂某某、杨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债务情况。被告对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保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45,000债务。被告称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并未分家另过;原告所述某小区房产一套基本情况属实,但因首付中含被告父亲杨某丙出资的40,000元,故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处无共同存款、不��楚原告有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为购买某小区房产,借被告姐姐杨某已40,000元,其中,30,000元是杨某已转账给的原告,另10,000元是现金给付的被告;如离婚,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房产因未取得权属证书且系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应暂不处理。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一张、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杨某已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杨某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欠杨某已的债务。原告认可某小区的房产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也同意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所述欠杨某已的债务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父亲杨某丙并未提到该笔债务。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系,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被告应负担杨某甲的抚养费51,211.86元。原告前婚生女儿杨某乙,被告称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现已随其生父生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返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支付的杨某乙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婚后其已与杨某乙形成继父女关系,其理应承担杨某乙的抚养义务,故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述婚后购买某小区房产一套,因该房产尚未交付使用,且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双方均同意本案不予处理,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各自所述共同债务,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随原告范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负担抚养费51,211.86元。分三期给付,第一期11,211.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二期2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第三期15,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