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雷某某,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系本案死者刘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系本案死者刘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系本案死者刘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系本案死者刘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系本案死者刘某乙之女。诉讼代理人肖昌平,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四川三台人,初中文化,住三台县里程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0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雷某某、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以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雷某某、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昌平,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无号牌宇德牌小型轮式专用机械车,从三台县里程方向往三台县前锋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相撞后,两车驶出道路右侧侧翻,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雷某某、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所提赔偿项目包括:刘某乙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20年88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5元(其中刘某甲19年7110元÷2=67545元;雷某某20年7110元÷2=71100元;刘某丙7年7110÷2=24885元;刘某丁17年7110÷2=60435元)、刘某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3.39元(3人3次93.71元)、交通费4100元、拖车叼车费5900元,六项合计410860.39元人民币,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就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丧葬费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求,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报案,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事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且本案肇事车不排除存在安全隐患,而该车系作为雇主的死者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2.对于民事赔偿,因被告人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产生侵权,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且本案死者即车主,应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负责,因此,被告人廖某某就民事赔偿可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无号牌宇德牌小型轮式专用机械车,从三台县里程方向往三台县前锋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相撞后,两车驶出道路右侧侧翻,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无号牌宇德牌小型轮式专用机械车系本案死者刘某乙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人廖某某系死者刘某乙雇用的轮式专用机械车驾驶员,廖某某无轮式专用机械车驾驶资格。2.死者刘某乙生于1979年10月12日,生前系农业户口,其妻韩某某,生于1983年12月23日。刘某乙与韩某某之子刘某丙生于2004年1月8日、女儿刘某丁生于2014年12月10日。刘某乙父亲刘某甲生于1954年4月21日,其母雷某某,生于1956年10月10日,刘某甲与雷某某膝下育有子女二人,其中刘发财因此次车祸去世。3.车祸发生后,产生吊车、拖车施救等费用5900元。4.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向交警部门转款3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从中领取刘某乙丧葬费22848.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死因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与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责任以及涉案机械车所有人、无保险、廖某某受刘某乙雇请驾驶机械车等基本事实。2.死者刘某乙及其亲属户籍信息、三台县灵兴镇丰收村证明,证实刘某乙生前家庭成员情况、兄弟姊妹情况及全家均系农业户口的事实。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税务发票16张,证实本案车祸发生后产生吊车、拖车费的数额。4.汇款凭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向交警部门转款及韩某某领取丧葬费22848.5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动报案积极施救等行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符,不予采纳。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雷某某、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要求赔偿因刘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吊车拖车施救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所请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死者刘某乙作为本案肇事车车主,应首先在肇事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刘某乙作为雇主,雇用员工时未审查被雇用人是否具有特种机械车准驾资格,存在一定过错,应另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廖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雷某某、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赔偿刘某乙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66060元(20年8803元—交强险110000)、被抚养人生活费总数计20年为142200元(刘某丙15798.42元、刘某丁38365.56元、刘某甲42887.52元、雷某某45148.50元,计算清单附判决书后)、刘某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拖车叼车费5900元,六项合计240728.50元的60%,即144437.1元,迭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在交警部门领取的22848.50元,实际还应支付121588.60元人民币。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雷某某、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卿光容人民陪审员 唐黎明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虹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清单:刘某丙:71107年÷2=24885元;刘某丁711017年÷2=60435元;刘某甲19年7110÷2=67545元;雷某某20年7110÷2=71100元。四人总数223965元,刘某丙占总数比例为24885÷223965=11.11%、刘某丁占总数比例为60435÷223965=26.98%、刘某甲占总数比例为67545÷223965=30.16%、雷某某占总数比例为71100÷223965=31.75%。按多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总数不超过20年的原则,四人应计算总数为20年7110=142200元,则刘某丙计算为11.11%142200=15798.42元、刘某丁计算为26.98%142200=38365.56元、刘某甲计算为30.16%142200=42887.52元、雷某某计算为31.75%142200=45148.5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