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如芳与来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如芳,来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474号原告:钟如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钟兰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汉平,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如芳诉被告来汉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兰杰、被告来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如芳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来汉平位于明光市中央公馆南侧的修理铺修理自行车,被告在修车过程中使用气压剪剪钢丝,因操作不当,剪断的钢丝蹦进原告右眼,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原告又转到江苏省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穿通伤,后续又诊断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角膜白斑、继发性青光眼等伤情;为治疗伤情,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4次,手术3次,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明光市各家医院门诊治疗,无奈伤势严重,无法治愈;现原告右眼已丧失视力,且至今未彻底痊愈,经常发炎、吃药和打针,日常不但右眼疼痛,还伴有头痛、神经痛等症状,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修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令:1、医疗费434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4698元;5、误工费13284元;6、残疾赔偿金53872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9583.2元。被告来汉平辩称:1、事发后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费用,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而起诉时间是2016年,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对于原告伤害结果,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为原告修理自行车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约定收费问题,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受伤结果应当又被帮工人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对自己受伤结果存在过错;因答辩人为原告修理自行车,属于普通简单相对安全的劳动行为,法律上对此没有相关安全保障机制,所以被告对原告没有安全防护义务;而且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修理自行车具有一定危险性,应远离修车现场,事实上,原告在被告修车过程中并没有远离现场,而是十分接近自行车,从而导致自己受伤,所以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自身,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钟如芳到被告来汉平位于明光市中央公馆南侧的修理铺修理自行车,因原告自行车前篓损坏,被告在修车过程中使用钢丝钳剪前篓上多余的钢丝,因操作不当,剪断的钢丝蹦进当时在一旁观看修理过程的原告右眼;事发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原告又转到江苏省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穿通伤,后续又诊断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角膜白斑、继发性青光眼等伤情;为治疗伤情,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4次,手术3次,住院治疗27天,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明光市等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3429.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钟如芳右眼球穿通伤致右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45天、护理器45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1年9月份原告与其配偶就在明光市万豪国际星城购买商品房一套用于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光市眼科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安徽金盾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房产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依据来汉平庭审陈述,其修理车辆已经有三年经验,因此其应该知道使用相关操作工具修理车辆过程中可能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其在为原告钟如芳修理自行车过程中,因使用钢丝钳时操作不当,且没有对钟如芳尽到提示安全义务,导致剪落的钢丝蹦入原告右眼致失明,故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其虽辩称修车时提醒了钟如芳保持距离,但是原告庭审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举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同时,原告钟如芳作为成年人,对于被告修车时使用钢丝钳剪断钢丝行为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认知性,但是庭审中其自认在被告修车时其并没有保持一定距离,而是坐在一边观看,致使事故发生,因此其对于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酌定被告来汉平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庭审查明,原告钟如芳因本起事故最后治疗终结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原告本次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庭审辩称其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辩称因未能提举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辩称不能成为其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其上述辩称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原告钟如芳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32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护理费45天104.4元/天=4698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籍性质,对于其诉请要求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即73.8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误工主张,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钟如芳因本起事故误工费用必然实际发生,且系安徽省农业户籍性质,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上述误工损失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180天74.48元/天=13406.4元,但因原告该项费用仅主张13284元,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籍性质,其庭审中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821元20年10%=2164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其右眼完全失明,给其生活、工作带来巨大不便,也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诉请酌定6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其为治疗伤情来往南京、上海等地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对于该项费用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94233.2元;因精神抚慰金本院已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进行酌定,且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故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61578.56元【(43299.2元+1350元+1350元+4698元+13284元+21642元+1600元+1000元)80%+6000-150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如芳各项损失合计61578.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钟如芳承担237元,被告来汉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经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