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申志红与李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红,李国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053号原告申志红。被告李国东。原告申志红诉被告李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红及被告李国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生猪8头,共重1978斤,计款162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生猪款1622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猪款16220元,因现在资金紧张,被告每个月15日给原告2000元直至付清。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志红在濮阳县××××村养猪。被告李国东从原告申志红处收购生猪后,于2015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申志红猪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正16220元李国东2015年12月14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申志红系养猪户,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生猪,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622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针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东偿还原告申志红欠款162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