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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葛红红与赵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红,赵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9号原告葛红红,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峰,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葛红红诉被告赵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红的委托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红红诉称,被告赵春峰系原告同学崔梅雪的丈夫,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分六次共借款6.7万元,当年10月10日也就是被告借原告最后一笔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记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7万元,但借条没有规定还款期限。最近因原告急需用钱,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峰系原告葛红红同学崔梅雪的丈夫。被告赵春峰以家庭急用款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借原告款8000元、2011年7月11日借原告款10000元、2011年7月31日借原告款10000元、2011年8月21日借原告款9000元、2011年10月6日借原告款12000元、2011年10月10日借原告款18000元,被告赵春峰借原告葛红红款共计67000元整,原告葛红红六次出借均以现金给付。2011年10月10日被告赵春峰向原告葛红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葛红红现金(67000)陆万柒仟元整,借款人:赵春峰,2011年10月10日。”2015年3月份被告赵春峰偿还原告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葛红红借款6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凭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春峰与原告葛红红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赵春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葛红红借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赵春峰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7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高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