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项德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红金村岭足下组。法定代表人邹训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被告凯达公司承认原告太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余怀榕而非被告凯达公司,原告太保公司依法应向余怀榕追偿。原告太保公司向被告凯达公司追偿,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受理的条件对被告的要求是“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具体明确,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受理的条件,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要求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袁 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