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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0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道南一条街口处,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产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合理。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尚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晓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