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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卢翔鸥与彭宏庆、覃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翔鸥,彭宏庆,覃平芬,沈国富,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45号原告卢翔鸥,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柳州市城中区,现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彭宏庆,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柳州市。被告覃平芬,女,1972年7月14日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沈国富,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路268号工学院家属楼老办公区308室,组织机构代码:76309417-2。法定代表人覃平芬。原告卢翔鸥诉被告彭宏庆、覃平芬、沈国富、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林科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翔鸥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彭宏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卢翔鸥借款15万元,原告卢翔鸥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7.05万元(合计12.05万元)转到被告彭宏庆6xxxx7账号上,其余2.95万元则通过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彭宏庆。被告彭宏庆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了《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卢翔鸥15万元的借款,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覃平芬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31日,原告卢翔鸥与三被告彭宏庆、覃平芬、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欠款协议》,被告彭宏庆确认其于2014年3月26日借到原告卢翔鸥本金15万元未还,尚欠从2015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月利率为2%),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该协议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卢翔鸥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彭宏庆承担,如发生争议的,由甲方(卢翔鸥)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覃平芬、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确认,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彭宏庆应向原告卢翔鸥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及原告卢翔鸥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现《抵押欠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彭宏庆仍未归还15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欠2015年1月26日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为34400元,之后的利息依法按2%的月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覃平芬、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彭宏庆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沈国富与被告覃平芬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覃平芬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彭宏庆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利息为:以1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15万元×2%×11个月=33000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为14天,利息为1400元,利息合计为34400元,支行的利息依法按2%的月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覃平芬、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庆宏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国富对被告覃平芬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彭宏庆、覃平芬、沈国富、沃林科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平芬与沈国富是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30日结婚。2014年3月24日、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彭宏庆支付5万元、7.05万元,共计12.05万元,原告称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彭宏庆支付2.95万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彭宏庆、覃平芬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卢翔鸥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其中:2014年3月24日转账5万元;2014年3月26日转账7.05万元;其余2.95万元支付现金。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2%)和手续费、劳务费等合计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此据。借款人:彭宏庆。担保人:覃平芬。2014.3.26。”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彭宏庆、覃平芬、沃林科贸公司签订《担保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彭宏庆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彭宏庆应于2015年11月24日前还清该借款;被告彭宏庆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2%)和手续费、劳务费等共计4500元;被告覃平芬、沃林科贸公司对被告彭宏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5日,被告彭宏庆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今欠卢翔鸥利息款(2015年1月至6月)总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15万贷款3%利息)。此据。欠款人:彭宏庆。2015.7.15。”上述《担保欠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担保欠款协议》、《欠据》、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彭宏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15万元的义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宏庆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宏庆归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据》、《担保欠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手续费、劳务费之和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彭宏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宏庆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平芬、沃林科贸公司的责任问题。该二被告在《借据》、《担保欠款协议》上签名、盖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二被告有权向被告彭宏庆追偿。关于被告沈国富有无责任问题。被告沈国富与被告覃平芬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覃平芬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是一种负担行为,其并未获得借款并用于家庭经营、生活,故不应认定被告覃平芬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国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宏庆向原告卢翔鸥归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彭宏庆向原告卢翔鸥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覃平芬、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宏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宏庆追偿;五、驳回原告卢翔鸥对被告沈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元,财产保全费1442,共计5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宏庆、覃平芬、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