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与马军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马军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现住新疆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吴勇毅,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星,现住新疆尼勒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新晨,现住伊宁市。上诉人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因与被上诉人马军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尼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毅,被上诉人马军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新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6日下午,马军星驾驶自己的×××2拖拉机带动的粉草机到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家中粉草,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在粉草过程中负责向粉草机送草,在粉草工作进行十分钟左右,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的右手不慎卷进粉草机,导致右手手指离断。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新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98.69元。同日转院至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2日),花费医疗费7,581.15元,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5手指远、中节指骨缺失,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缺失。医嘱建议休息三月。2015年3月5日,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临鉴字第02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因外伤导致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II(8)级;2、被鉴定人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自损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于2012年7月大学毕业,2012年7月1日,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与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26日,由于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辞职的原因,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8月1日至今,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一直在伊宁市塔斯布拉克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再查明,马军星于2014年3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右手五指断伤这一损害后果的过错大小以及责任如何划分;三、在本次事故中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以及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马军星于2014年3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处购买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又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实质上由道路、机动车和交通事故三要素组成。本案拖拉机属于机动车,但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由拖拉机带动的粉草机在运作过程中导致他人受伤,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庭审中主张与马军星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庭审中并未提供承揽合同及相关证据,且马军星对承揽关系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马军星只负责提供机器,且按小时收取费用,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在粉草过程中操作不当,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作为一个具有大学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对高速运转的粉草机应当有危险的认知,但却因操作不当导致右手被卷进粉草机,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军星作为拖拉机与粉草机的所有权人,在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粉草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由于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在粉草过程中操作不当与马军星未到安全提醒义务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共同分担责任,原审认为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马军星双方各分别承担70%、30%责任为宜。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从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外工作,伊宁市为其经常居住地。结合伊宁市的经济水平考虑,对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妥。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在事故发生当天在新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698.69元,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581.15元,以上两项共计9,279.84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其住院的事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住院治疗16天,及结合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38元计算,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诉请按照90天计算,每天138元,故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的误工费为12,420元(90天×138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结合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伤情,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本案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38元计算,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208元(138元×16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超过日常支出的伙食费用,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6日×25元)5、营养费。按照出院诊断证明及小结,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住院治疗、陪护的情况,交通费是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对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因外伤导致右手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伊宁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39,284元(23,214元×20年×30%)。8、鉴定费。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费用1,200元,不予支持。9、房租费。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要求支付1,500元房租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279.84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9,28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64,891.84元。根据原审认定的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马军星各自承担70%、30%的责任比例划分,马军星应赔偿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49,467.55元(164,891.84元×30%)。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因五指断离而向马军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依据其过错程度减轻马军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军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9,467.55元;二、马军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马军星承担593元,由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承担1,597元。上诉人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状,并提出以下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失当,被上诉人马军星在明知粉草机是高速运转的危险机器,应当负责专门的粉草人员去粉草,并且在上诉人帮忙粉草时也没有提示安全警告,存在严重的操作疏漏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中带动粉草机的拖拉机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对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判决应改判为原定20,000元,对于一个20岁出头的年轻人一双健康的双手是何等的重要。被上诉人以后的生活也将会由此受到很大的影响,精神状态也极为不稳定,精神抚慰金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军星的答辩:本次事故是因为上诉人的操作失误造成,他的伤害不是因为我提供的机器发生故障造成,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答辩: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二、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主张本案中马军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马军星只负责提供粉草机,且按小时收取费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马军星提供的粉草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高速运转的机器存在风险明知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致使损害发生。故一审根据马军星及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涉案拖拉机并非是在道路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由拖拉机带动的粉草机在运作过程中致人受伤。故被保险的拖拉机在上诉人庭院中停车作业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是处于通行状态下的交通事故,一审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上诉人阿斯汗别克﹒阿黑哈提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芦梦璇审判员 杨峻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