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赵井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赵井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466号原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王维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井泉,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彦革(赵井泉之妻),女,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原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诉被告赵井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受理,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峰、被告赵井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公司诉称:2015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赵井泉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骨胶厂东侧的永昌石棉瓦厂场地租赁给原告存放建筑设备和车辆等,租期三年,租金每年4月1日前十日内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当年租金。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另外一工地准备开工,需进行设备调运,原告开始从该场地调运设备和车辆到其他工地,在调运过程中,被告派人用车辆拦截原告的运输车辆,不让原告将已经装好设备的车辆离开该场地,后报案,派出所出警,到现场也未能解决被告的违法行为,直至起诉之日,原告的所有设备和车辆均无法调运,一直被被告拦截在该场地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我方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自3月16日起至起诉时一直处于恶意妨碍原告设备和车辆的权利,已造成了实质性的违约。被告恶意作出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无法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并赔偿自2016年3月16日至3月23日被告扣押挂车和汽车吊7天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200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至一审裁决之日给原告造成的建筑设备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每日按4861元计算)。赵井泉辩称,1、原告要求与我解除租赁协议,没有法定事由。我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不应解除。理由如下:我与原告在2015年3月29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场地租赁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期为三年,第一年租金原告已经在此协议签订后十五天之内向我交付,我也按照协议约定将场地清空并如期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保证场地供水、供电畅通并无违约事项发生。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么是与被告协商一致,要么是有法定事由。本案中,原告曾与我协商解除合同,我没有同意。而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事由,并且本案中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原告说我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原告对实质性违约的误解。实质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目的就是使用场地,我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取场地租金,我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然在使用我的场地,但原告的行为却导致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行为才是实质性违约。我们双方约定2016年4月1日前10天内支付第二次租金,但在2016年3月10日和15日,第二次租金交付前,原告先后二次通过郭威明确向我表示不再租赁该场地,也不再向我交付租金,并于2016年3月16日将该场地内存放的机械设备拉走。在我们尚未协商一致是否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原告要将场地内的机械设备拉走。因为原告已经明确向我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而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还有两年尚未履行,因此我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协商合同履行问题,原告的工作人员不与我协商。如果原告的机械设备都从场地里拉走,我的租金将无处讨要。我的利益将受到损失。原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对我们之间的合同履行构成威胁,让我担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才会拦住原告的工作人员,不让其离开,是原告违约在先,而不是我违约,我对此享有不安抗辩权。因此,原告可以与我解除合同,但应向我赔偿违约损失。我与原告约定的租赁费为每年3.7万元,是因租期为三年。如果原告只与我签订一年的租赁合同,那么年租金应高于3.7万元。原告与我签订三年租赁合同,现在只履行一年就要求解除合同,导致我今年的场地闲置,给我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解除合同必须赔偿我这部分损失。2、原告要求我赔偿他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3日挂车和汽车吊的经济损失11200.00元,没有依据,我不同意给付。理由如下:首先,我在第一条当中已经说过,是原告违约在先不是我违约。其次,原告要求的112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告的工地现在尚未开工,汽车吊和挂车均处于闲置状态。所以,原告所说的112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不存在。3、原告要求我赔偿自2016年3月16日至一审裁决之日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天4861.00元,没有依据,我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我并没有扣押原告的机械设备,同样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并且原告的汽车吊和挂车均已离开场地,说明原告将机械设备和挂车运走不是被告能阻拦得了的。如果原告说我阻拦他运设备,那么他的汽车吊和挂车是怎么离开租赁场地的汽车吊和挂车现在已经不在租赁场地内,说明被告没有能力强制将原告的机械设备等进行扣押。原告现在将机械设备留在场地内,要求被告每天给付原告4861.00元的经济损失是扩大损失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每天4861.00元的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违约在先,如果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我们可以依据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和租赁期限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需要向我赔偿违约损失6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场地用于堆放机械、材料及职工宿舍;租期为三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年租金为37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第一次支付时间是在此协议签订后15天内,第二次支付时间在2016年4月1日前10天内,第三次支付时间是在2017年4月1日前10天内。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立国的陈述、欠据等。本院认为,刘立国与徐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明欠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刘立国,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在给付欠款本金的同时,徐明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刘立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立国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6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