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蔡朗君诉蔡金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朗君,蔡金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73号原告蔡朗君。委托代理人陈可夫,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金萼。原告蔡朗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金萼(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用铁棒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470元,误工费80×21=1680元,护理费110×11=1210元,生活费50×11=550元,营养费30×11=33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674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4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打伤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8时许,案外人蔡训华与被告因一块土地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作为中间人前去被告处作证,遭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进入沧水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4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蒙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沧水铺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2458元,另原告要求护理费110元/天、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误工费8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得护理费为110元/天×11天=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误工费为80元/天×11天=8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39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无鉴定费票据证实确切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蔡朗君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398元;二、驳回原告蔡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朗君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蔡朗君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蔡金萼一并支付给原告蔡朗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