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潮俊、陈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潮俊,陈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潮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2年3月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明飞,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映,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潮俊、陈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林潮俊、陈映分别以号码为138××××3209、133××××2888、132××××0090手机为通讯工具,在其共同居住的中山市石岐区方基冲大街10号501房、三角镇镇政府附近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2和“大头信”、“三乡阿某1”、“傻莉”等人(身份均不详)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等毒品。同年3月3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方基冲大街10号楼下抓获林潮俊,在方基冲大街10号501房抓获陈映,并在该房内缴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8.19克、海洛因净重0.18克、甲基苯丙胺及麻黄素的混合物净重0.03克、2,5-二甲氧基-4-4溴苯乙胺净重0.11克、氯胺酮净重0.22克)及上述手机。归案后,陈映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林潮俊、陈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潮俊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林潮俊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林潮俊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林潮俊无罪。被告人陈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林潮俊、陈映分别以号码为138××××3209、133××××2888、132××××0090手机为通讯工具,在其共同居住的中山市石岐区方基冲大街10号501房、三角镇镇政府附近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3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方基冲大街10号楼下抓获林潮俊,在方基冲大街10号501房抓获陈映,并在该房内缴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8.19克、海洛因净重0.18克、甲基苯丙胺及麻黄素的混合物净重0.03克、2,5-二甲氧基-4-4溴苯乙胺净重0.11克、氯胺酮净重0.22克)及上述手机。归案后,陈映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证明,2015年2月公安机关接报有一男一女长期在中山市石岐区方基冲大街10号贩卖毒品。同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方某10号楼下预伏,将被告人林潮俊抓获归案,随后对其位于方某10号501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抓获房内的被告人陈映,并当场在房间内缴获疑似毒品一批,经初步鉴定有麻古、冰毒等100多克。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日15时许在中山市石岐区方基冲大街10号楼下抓获被告人林潮俊,后在方基冲大街10号501房抓获被告人陈映,在501房卧室床头托架处查获装着疑似麻古绿色小文件袋1个、3包用银色密实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1包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在靠床的木桌上部和内部查获自制吸毒工具3个;在卧室床上的一个箱子内查获两个铁盒,内有银色密实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等物品;在卧室衣柜内一个粉红色多功能盒内查获1个小布袋,内有疑似毒品麻古;在卧室内查获手机等物品。在被告人林潮俊处扣押针筒8支,手机3台(其中1台手机号不详,另外2台号码分别为138××××3209,133××××2888)、封面写有“采蝶轩2013”字样笔记本1本。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23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林潮俊及陈映共同居住的位于中山市方基冲大街10号501房缴获的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8.19克、海洛因净重0.18克、甲基苯丙胺及麻黄素的混合物净重0.03克、2,5-二甲氧基-4-4溴苯乙胺净重0.11克、氯胺酮净重0.22克。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32号文检鉴定书证明,在中山市方基冲大街10号501房缴获的封面写有“采蝶轩2013”字样棕色笔记本上的笔迹与送检的林潮俊笔迹样本倾向是同一人笔迹。5.调取证据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林潮俊使用的号码为138××××3209的手机与“倒水才”(黄某2)的号码为134××××1166号手机及“大头信”的号码为134××××3318的手机均有频繁的通话记录。被告人陈映使用的号码为132××××0090的手机在2015年2月17、18日与“倒水才”(黄某2)的号码为134××××1166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潮俊的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吗啡阳性、K粉阴性;证人黄某2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林潮俊于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林潮俊于2002年3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黄某2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潮俊、陈映的身份情况。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以前在酒店房间内听“阿某2”说过有贩卖毒品,2014年下半年开始向他购买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日晚上(具体时间忘记了),其用号码为134××××1166的手机打“阿某2”的电话(号码为138××××3209),约好向他购买毒品后,于当晚去到“阿某2”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方某的家中。当时“阿某2”和陈映都在家中,其向他们购买了价值200元的麻古,然后回来自己吸食了。第二次是2014年大年三十晚(2015年2月18日)晚上,其打电话给“阿某2”,向他购买100多元的麻古,他答应了。大约当晚21时许,其便去到他家中,当时“阿某2”和陈映刚吃完饭,陈映好像在打扫卫生,“阿某2”去卧室拿了价值200元的麻古给其。其随后在他家中吸食了,吸食完后,其说现在没有钱先欠账,然后离开了。第三次是2015年3月1日或2日的晚上,其打电话给“阿某2”,向他购买毒品,他答应了。当晚20时许其去到他家中,当时“阿某2”和陈映都在,陈映好像在厅里坐着,“阿某2”进去卧室拿了价值300多元的麻古给其,其给了钱就拿毒品回家吸食。这两次陈映都在场看着,没有什么特别的。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潮俊就是“阿某2”,对被告人陈映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其向林潮俊和陈映购买的同类的毒品。9.被告人陈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林潮俊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初的一天,其与林潮俊在中山市石岐区高雅酒店开房休息,由于之前林潮俊和“阿某3”联系好了,“阿某3”就将他们要购买的毒品送到他们的入住的房间,当时林潮俊已经睡着了,其就和“阿某3”在房间内交易,其在林潮俊的钱包内拿出人民币2000多元给“阿某3”,“阿某3”就将两包共计约1500粒麻古和约50多克的冰毒给其。其从林潮俊的钱包内拿出2000多元给“阿某3”林潮俊是知道的,只不过林潮俊当时睡着了,其就替他从他钱包里拿出购买毒品的钱给“阿某3”,第二天起床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林潮俊。第二天,他们退了房后,其与林潮俊就将购买回来的这些毒品带回了他们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方基冲大街10号501房的家中藏匿、分装,然后上门推销给一些吸毒人员,有时候其自己去,有时候林潮俊用车载其去,也有一个叫“倒水才”的男子上门来购买了十次左右。其中有两次其记得比较清楚。一次是2014年大年三十(2015年2月18日)22时许,林潮俊在家中对其讲过一会儿“倒水才”过来拿货(麻古)。不久“倒水才”来到门口,打电话给林潮俊叫他开门,然后其去开门,开门后“倒水才”说要拿200元左右的麻古,然后其就去拿了麻古出来给他,他把钱某在桌子上就离开了。还有一次是2015年3月3日前几天的一个晚上22时许,林潮俊在家中告诉其“倒水才”要过来拿麻古。十多分钟后“倒水才”来到,说要拿100元的麻古,其便拿了麻古给他,他收了货好像没有给钱就急急忙忙离开了,后来林潮俊去追他要钱,好像没有追回来,至今还欠账。林潮俊用车载其去过三角镇镇政府附近和一个外号叫“大头信”的男子交易毒品,前后有两三次,每次交易10克左右的冰毒,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时间大多是晚上或半夜。“倒水才”的电话号码是134××××1166,“大头信”的电话号码是134××××3318。平时有时是林潮俊与他们联系交易毒品,有时候林潮俊会叫吸毒仔打电话给其。他们贩卖毒品共获利3000多元,因为毒品是林潮俊出钱购买的,其将其中2000多元交给了林潮俊。其对林潮俊进行了辨认,辨认出黄某2就是其所称的“倒水才”,指认了其贩卖给“倒水才”的同类毒品,指认了其被缴获的毒品。10.被告人林潮俊归案后拒不供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潮俊、陈映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等,应当予以没收。陈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潮俊、陈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林潮俊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林潮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陈映的供述证明,并有证人黄某2的证言印证,二人陈述的贩毒过程中的细节相吻合,并有其本人使用的手机与购毒人员使用的手机联系的通话清单佐证,足以认定林潮俊贩卖毒品的事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潮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30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二日予以折抵刑期)。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8.19克、海洛因净重0.18克、甲基苯丙胺及麻黄素的混合物净重0.03克、2,5-二甲氧基-4-4溴苯乙胺净重0.11克、氯胺酮净重0.2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伟清曾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