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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恩军与赵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军,赵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王恩军,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民,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恩军诉被告赵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军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军诉称,2013年4月,原告通过一街坊与被告赵成民认识,得知被告从事建筑行业。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筹借资金借给被告。2015年1月31日,经对借款本息核算,被告下欠借款本息共计7419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1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7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在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9185.1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成民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741900元中,241900元是利息。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赵成民共向原告王恩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赵成民共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741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有赵成民借王恩军现金柒拾肆万壹仟玖佰元整﹤月息2分7厘﹥其中包括2014年元月-2015年元月30号以前所留的利息241900元。赵成民”。原告王恩军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因双方利息约定超过法律保护最高年利率24%,故利息按照2分计算,原告所欠本金为679185.18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王恩军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保全费用票据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款的证明条,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条中所载明的数额741900元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7分计算的,超过年利率24%,但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年利率24%,前期借款本息共计679185.18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9185.1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7分超过了法律受保护的最高利率24%,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为月息2分,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请求,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恩军借款679185.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19元,由被告赵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素祯审 判 员  李燕华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