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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李政、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李政,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负责人:孟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政。被告: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张德华,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波,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李政、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政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政向原告借款10.9万元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李政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李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70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2.被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政、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08年11月20日,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开展个人类贷款担保、住房贷款担保、个人经营贷款担保业务,并委托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办理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业务合作的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担保协议,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政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政向原告借款10.9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为12%,借款发放方式为付入所购车辆经销商账户,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李政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持卡人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及手续费一次性计入账户。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1条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第3.2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政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政以所购鲁G×××××号起亚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李政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权利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同日,原告将10.9万元付入指定账户。后被告李政自2015年3月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70元,利息(含复利)1365.85元,手续费3632.4元,滞纳金5403.76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POS刷卡单、欠款说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政、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李政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政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70元,利息(含复利)1365.85元,手续费3632.4元,滞纳金5403.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政偿还上述欠款及之后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政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政不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山东省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30270元、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1365.85元,手续费为3632.4元,滞纳金为5403.76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政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对被告李政名下鲁G×××××号起亚汽车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李政、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