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荣会等19人与王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会,黄玉福,盖云堂,黄玉伶,陈武,黄荣江,李永明,袁立,井旺,郭淑侠,丁玉权,刘成孝,丁玉喜,肖成,张福顺,王学昌,于淑青,史淑春,赵桂侠,王学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145号原告黄荣会原告黄玉福原告盖云堂原告黄玉伶原告陈武原告黄荣江原告李永明原告袁立原告井旺原告郭淑侠原告丁玉权原告刘成孝原告丁玉喜原告肖成。原告张福顺。原告王学昌原告于淑青原告史淑春原告赵桂侠诉讼代表人原告黄荣会诉讼代表人原告陈武被告王学明原告黄荣会等19人与被告王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会等19人的诉讼代表人原告黄荣会、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会等19人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黄荣会等19人到被告王学明承包的承德县三沟镇北孤山村锂电池厂工地干活,工种为砌砖、木工、瓦工等。2015年7月完工后,被告王学明只给付部分工资,尚拖欠工资55587.00元未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学明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学明给付原告黄荣会等19人劳务费55587.00元。被告王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黄荣会等19人到被告王学明所承包的位于承德县三沟镇北孤山村的河北绿草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种为砌砖、木工、瓦工等。工程完工后,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学明给原告黄荣会等19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注明了付款时间及具体数额。被告王学明在出具承诺书后,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王学明给付原告黄荣会等19人部分劳务费,尚拖欠原告黄荣会等19人劳务费55587.00元未付。现原告黄荣会等19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学明给付原告黄荣会等19人劳务费5558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后,原告黄荣会等19人在被告王学明所承包的工程处提供劳务,被告王学明给原告黄荣会等19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注明了付款时间及具体数额。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王学明给付原告黄荣会等19人部分劳务费后,尚拖欠原告黄荣会等19人劳务费55587.00元未付。原告黄荣会等19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荣会、黄玉福、盖云堂、黄玉伶、陈武、黄荣江、李永明、袁立、井旺、郭淑侠、丁玉权、刘成孝、丁玉喜、肖成、张福顺、王学昌、于淑青、史淑春、赵桂侠等十九人劳务费合计人民币555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0元,由被告王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