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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长治有限公司、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69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宏坤,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贤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贤永,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法定代表人:汪文艺。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山煤集团、广弘公司签订编号JN-12DCZ-0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广弘公司向山煤集团购买洗精煤,价格为1280元/吨(火车大票及增值税发票两票结算),收货人为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价格执行日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交(提)货方式为铁路整列运输;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2012年12月20日,山煤集团、广弘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GHGMMT2012A045CZ、GHGMMT2012A046CZ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广弘公司向山煤集团购买洗精煤和煤,其中洗精煤价格为950元/吨,煤的价格为550元/吨,均通过火车大票及增值税发票两票结算;洗精煤的收货人为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煤的收货人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华电襄樊发电有限公司、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等;价格执行日期均自2012年10���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提)货方式为铁路整列运输;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货款按实际发运量结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弘公司先后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形式向山煤集团支付货款合共98749925.8元,山煤集团确认收到上述金额的货款,并向广弘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2013年11月5日,广弘公司向山煤集团发出询证函,载明截至2013年11月5日,山煤集团欠广弘公司预付货款38961679.66元尚未供货,并在备注栏注明:编号为0077859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项精煤9000吨为山煤集团预开发票,至今未发货。同年12月10日,山煤集团在该询证函下方“信息不符”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称山煤集团方的账面余额为24108016.56元。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广弘公司与益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益兴公司拥有年产1200000吨的洗煤生产设备和��营能力。为保证广弘公司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上海路港燃料有限公司等公司采购煤炭合同的顺利执行,广弘公司同意益兴公司为其所采购煤种的首选供应商。该协议约定:货款支付形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为主;合作期限为二年;广弘公司负责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筹集、支付采购资金、负责做好票据的传递、背书和流转。再查明:山煤集团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山煤集团对上述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广弘公司向原审诉讼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山煤集团向广弘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8963393.0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山煤集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煤炭买卖合同》是山煤集团、广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生效,山煤集团、广弘公司双方应恪守履行。广弘公司已依约向山煤集团预付货款98749925.8元,山煤集团确认向山乙弘公司供货货值59786532.74元,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弘公司主张山煤集团返还未供货的货款38963393.0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山煤集团辩称益兴公司是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由益兴公司承担返还货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山煤集团作为长期从事煤炭买卖的商事主体,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广弘公司订立上述三份买卖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广弘公司交付的货款和向广弘公司开具货票及税票,是上述合同的���事人,上述三份合同对山煤集团具有约束力。本案系因山煤集团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及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山煤集团自行承担。广弘公司和益兴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山煤集团、广弘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合同的履行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履行,也未明确约定由益兴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的交货义务及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山煤集团称广弘公司明知山煤集团与益兴公司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山煤集团主张应由益兴公司返还货款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弘公司要求山煤集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山煤集团、广弘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满。山煤集团未能在合同期内供货构成违约,广弘公司主张山煤集团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山煤集团向广弘公司返还货款38963393.06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3367元,由山煤集团负担。上诉人山煤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山煤集团与广弘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上显示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山煤集团是益兴公司的代理人,益兴公司与广弘公司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双方。以下证据可以予以证明:(1)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益兴公司提交了其给山煤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山煤集团是受其委托与广弘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按照当时国家关于煤炭买卖的政策,广弘公司与益兴公司之间不能直接进行铁路煤炭买卖,必须借助山煤集团拥有申报铁路计划的资格,实际上山煤集团在此买卖合同过程中并不实际履行义务,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山煤集团与益兴公司的代理关系。(2)山煤集团与广弘公司双方签订的2012年10月20日的《煤炭买卖合同》广弘公司在合同中指定了具体的发货人(卖方)和收货人(买方),山煤集团的义务就是利用自己具有铁路计划申报的资格优势,将煤炭通过铁路运��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向广弘公司开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合同中实际的供货人为益兴公司,即指定的卖方。另外,广弘公司提交的编号为45CZ的合同上加盖的有益兴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广弘公司答辩称要求益兴公司加盖公章是为了确认货物的数量、质量等,广弘公司的解释刚好能够说明煤炭买卖过程中货物的数量、质量完全由广弘公司与益兴公司决定,山煤集团在煤炭买卖过程中并无实际的权利义务,其只是益兴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益兴公司与广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是由益兴公司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的义务。(3)广弘公司与益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山煤集团与广弘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单价、数量等实质性条款均需要得到益兴公司的认可和同意,益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给广弘公司所需煤炭,广弘公司预付货款给山煤集团,山煤集团将预付货款转给益兴公司,广弘公司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山煤集团并不实际参与煤炭买卖的具体过程,对买卖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不承担责任。二、广弘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益兴公司的存在是明知的,山煤集团的行为是代理益兴公司实施的。本案中广弘公司也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此买卖合同只约束山煤集团、广弘公司。因此山煤集团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广弘公司与益兴公司承担,即本案中返还预付款的责任应由益兴公司承担。三、违反管辖原则。广弘公司起诉时是依据2012年10月20日的《煤炭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此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l2月31日,但结合山煤集团提交的其与广弘公司的往来账明细可知,自2012年10月20日起广弘公司向山甲煤集团支付预付款金额为44995109.8元,而非广弘公司起诉状提到的金额。广弘公司提供了2011年12月12日的《煤炭买卖合同》,广弘公司称2011年12月12日的合同与2012年10月20日的合同预付款共计98749925.8元,但广弘公司提交的2011年l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是合同签订地,即长治,而非广州,原审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四、即使山煤集团对广弘公司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双方账目不相符合,应先进行对账,确认返还数额。广弘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山煤集团在信息不符处加盖了印章,说明山煤集团对此欠款数额是不予认可的,广弘公司在账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要求山煤集团支付其主张的数额,明显无事实依据。现双方需重新进行对账,确认返还数额。山煤集团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驳回广弘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弘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弘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益兴公司陈述:同意山煤集团的意见。还款责任在益兴公司,但欠款总额应为1000多万元。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山煤集团、广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HGMMT2012A045CZ、GHGMMT2012A046CZ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0日。二审中,上诉人山煤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签订地为广州;合同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签订地为长治);证据2.合作协议一份;证据1、证据2拟共同证明山煤集团与广弘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表面上似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广弘公司与益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广弘公司与益兴公司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双方,山煤集团是益兴公司的受托人,在此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只享受固定收益,负责发运计划,并不实��买卖煤炭。另外协议约定,益兴公司对广弘公司与山煤集团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的回收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据3.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晋经贸能源字(【2003】265号);证据4.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晋经贸能源字(【2001】647号);证据5.山西省经济委员会文件(【2008】314号);证据3、证据4、证据5拟共同证明在山西省内任何公司无权经销煤炭,必须通过山煤集团等有资质的主体进行铁路计划的申报。第三组证据:证据6.山煤集团与广弘公司、益兴公司之间的转款记账凭证,拟证明广弘公司将购煤款转给山煤集团后,山煤集团全部转入了益兴公司,即真正的卖方,现广弘公司未收到煤炭,是因益兴公司原因导致,且购煤款已经全部转给益兴公司,因此应由直接对广弘公司承担返还煤款的责任。第四组证据:证据7.山煤集团给广弘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证据8.取票登记本;证据7、证据8拟共同证明山煤集团共向山乙弘公司开具了69377124.9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发票和铁路运输大票已经被益兴公司职工贾某领取并交付广弘公司。第五组证据:证据9.益兴公司收款说明,拟证明山煤集团于2013年1月14日收到广弘公司100000083.29元煤款,又通过益兴公司、长子煤运转入了广弘公司进行销账,因此不应计入广弘公司给山煤集团的预付款中。第六组证据:证据10.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证据11、证据12拟共同证明本案山煤集团、广弘公司、益兴公司三方之间在买卖合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与三份判决中涉及的三方交易模式相同,第三人益兴公司在此种交易模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七组证据:证据13.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益兴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广弘公司的债权13613340元转让给了山煤集团,山煤集团有权以此债权与广弘公司进行抵消。另,山煤集团提交了益兴公司的委托书拟证明其与益兴公司是代理关系、预付款抵用(退款)凭证拟证明与广弘公司之间的欠款金额需要再结算。被上诉人广弘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山煤集团与其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涉案的买卖合同证明了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合作协议,因山煤集团在原审两次开庭中均未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即使该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坚持在原审庭审、代理词及本案的答辩状中陈述过的相关意见;第二组证据:对该三份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查。但如该三份文件是真实的,则正好证明了其与山煤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可能与益兴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益兴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该组的记账凭证是山煤集团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第四组证据:该组发票编号为00778597的发票上720万元没有发货,对方亦无否认,若对方认为已经交付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对于编号00780367的发票,因该发票开具之时已过期,故广弘公司并无取该发票;第五组证据:对该益兴公司的收款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因为没有其他凭证予以证明,鉴于益兴公司的经营受制于山煤集团以及益兴公司在诉讼中一直配合山煤集团的情形,该收款说明的内容也是不能采信的;第六组证据:对该三份判决书的真性实予以确认,该三份判决书确认了与本案类似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至于法院判决益兴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是在我方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之外的利益,我方不可能据此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我方始终认为益兴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山煤集团与益兴公司的协议,未经其同意,对其不发生效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对山煤集团后来补充提交的财务表格、委托书、预付款抵用(退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其中,委托书在原审中已由益兴公司提交过,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财务表格是山煤集团单方制作,甚至没加盖其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预付款抵用(退款)凭证我方只看到复印件,部分内容看不清楚,如山煤集团有提交原件的,其同意由法院判断其真实性,但从上面记载的金额看,应是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益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益兴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快递单;证据2.记帐凭证;证据3.13张增值税发票(1.编号09318468,金额为1099818.00元;2.编号09318467,金额为1099818.00元;3.编号09318466,金额为1099818.00元;4.编号09318465,金额为1099818.00元;5.编号09318464,金额为1099818.00元;6.编号09318458,金额为999750.00元;7.编号09318457,金额为999750.00元;8.编号09318456,金额为999750.00元;9.编号09318459,金额为1023000.00元;10.编号09318460,金额为1023000.00元;11.编号09318461,金额为1023000.00元12.编号09318462,金额为1023000.00元;13.编号09318463,金额为1023000.00元),拟证明2013年益兴公司转账1300多万元给广弘公司,但广弘公司并无交付货物,故其对广弘公司享有1300多万的债权,而该债权已转让给山煤集团,该债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山煤集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广弘公司对快递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益兴公司提交的发票只是与其贸易往来的一部分,广弘公司并不拖欠益兴公司任何款项,若益兴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应另案提起诉讼;对益兴公司的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2.益兴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应认定为实际的欠款主体?3.涉案合同的欠款金额应任何认定?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涉案合同中,2011年12月12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长治,2012年10月20日两份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广州。上述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约定,三份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应分别由长治以及广州的法院管辖。但是,在广弘集团提��涉案纠纷之后,山煤集团在原审答辩期内并无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应诉并进行了答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欠款主体的问题。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签订合同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分别为山煤集团与广弘公司,并非益兴公司,合同中亦无约定益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付款亦是由广弘公司转账或者背书给山煤集团之后,由山煤集团以其自己的名义开具收据。涉案交易过程中,亦由山煤集团开出发票给广弘公司。发生货款被拖欠之后,广弘公司向山甲煤集团发出询证函,山煤集团在询证函上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回复。可见,在涉���买卖交易的整个过程都是山煤集团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签订并履行,而非益兴公司。至于山煤集团认为其在涉案交易中,只是作为益兴公司的代理人,益兴公司方为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以及责任主体。分析山煤集团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广弘公司与益兴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益兴公司作为首选供应商,而且《合作协议书》亦无明确指向涉案合同,广弘公司与益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在2012年10月20日的合同(GHGMMT2012A045CZ)上有益兴公司盖章,但益兴公司并非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身份签章的,广弘公司对益兴公司只是作为首选供应商的身份见证该份合同的解释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山煤集团转账给益兴公司的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山煤集团向益兴公司转账的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行为并不能得出山煤集团在涉案交易中为益兴公司代理人的结论。再者,益兴公司对山煤集团的委托书并无广弘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广弘公司是知晓山煤集团代理益兴公司进行涉案的买卖。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与广弘公司存在涉案货物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山煤集团,山煤集团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山煤集团主张其交付过6900多万的货物,且存在应予以抵扣的债权以及销帐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山煤集团举证。为此,山煤集团提交了其开具给广弘公司69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取票登记本。但本案中,双方均主张过存在预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且山煤集团提交的取票登记本上对应的货物总量亦不能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故增值税发票并不能用作��算的依据。山煤集团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其要求抵扣益兴公司对广弘公司的债权以及销帐的问题,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显示广弘公司作为债务人对于该债务以及销帐予以了确认,且该些债务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山煤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67元,由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长治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卫 东审 判 员 张 朝 晖代理审判员 汤���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永 娟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