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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仲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927号原告:仲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淑刊,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某。原告仲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淑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仲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仲某丙,现就读于五莲县科技学校。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时有争吵。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2月份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二年,并生育抚养两个女儿,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但被告表示和原告仍有感情,有强烈的和好愿望,说明双方尚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因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仲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