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焕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焕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发,男,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彬,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408号。代表人王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玄浩广宇,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焕发因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0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焕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滨,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玄浩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15年1月9日,刘焕发将自有的津R×××××号中华牌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焕发,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2015年6月25日18时15分刘焕发向交警部门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刘焕发提交本车和三者车物价鉴定结论、拆解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财险公司对其进行理赔。2015���9月26日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场照片,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事故车辆现场肇事情形中,本车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三者相关部位在本次事故中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相关当事人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等。原审裁定认为,刘焕发与太平财险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中,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肇事情形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结合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焕发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嫌疑,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焕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1元,退还刘焕发。原审裁定后,刘焕发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为:太平财险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事故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报告超出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驳回刘焕发的起诉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焕发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焕发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上诉人刘焕发作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焕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116号民事裁定;二、���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元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