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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邱世荣、毛秋香与邱良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荣,毛秋香,邱良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542号原告邱世荣,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原告毛秋香,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统雄,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平江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良才,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增群,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世荣、毛秋香诉被告邱良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世荣、毛秋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统雄、委托代理人余冬根,被告邱良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下午,被告带领一群人到两原告家中闹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将原告家中的电视机、椅子、大门等物品打坏,并将两原告打伤。事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对两原告的伤情、后段医疗费、伤休时间出具鉴定意见。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邱世荣因身体受伤导致的损失193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秋香因身体受伤导致的损失2593元;三、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521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冲突的起因是原告带人推倒答辩人叔叔邱上游家的围墙,原告负有重大过错;2、答辩人是到原告家中协商推倒围墙一事时,出于气愤打坏了电视机等物品,但并未实施伤害两原告人身健康的行为;3、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答辩人愿意适当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原告要求过高未达成一致;4、请求法院就原告财产损失根据事实公正划分双方的责任,答辩人未侵害过两原告人身健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世荣系被告邱良才之叔公,两家房屋相距较近。2016年2月1日,因与同村村民邱上游就围墙修建一事发生纠纷,原告邱世荣与其他村民一起将邱上游修建的围墙拆毁。被告邱良才系邱上游之侄,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月6日带领十多人到原告家中讨要说法并与原告夫妇发生冲突,被告持椅子在原告家中打砸,导致电视机、椅子、大门等物品损坏,推搡过程中,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检查,邱世荣花费医疗费用84元,毛秋香花费医疗费用243元。2016年2月16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原告邱世荣右侧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预计治疗费用6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7天;原告毛秋香下腹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预计治疗费用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天,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本次纠纷系因原告强行拆除案外人邱上游所建的围墙,导致被告带人上门并打砸,最终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结合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原告对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得知其叔父邱上游的围墙被原告拆除后,带10多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其行为明显超出“讨说法”的必要限度,主观上恶意较大,是导致本案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邱世荣受伤及财产受损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毛秋香受伤导致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邱世荣请求赔偿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医疗费684元(已发生84元+后段医疗费600元),误工费484元(25212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450元。原告毛秋香请求赔偿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医疗费1043元(已发生243元+后段医疗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因原告毛秋香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一致意见,本院认定木椅子100元、药品和手电筒60元,酌情认定电视机3000元、大门5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原告邱世荣因人身受到伤害导致的损失为1718元,原告毛秋香因人身受到伤害导致的损失为1593元,两原告财产损失为3660元。根据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由被告邱良才赔偿原告邱世荣因人身受到损害导致的损失1374.4元(1718元80%),赔偿原告毛秋香因人身受到损害导致的损失1593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28元(3660元8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世荣人身损害赔偿金1374.4元。二、被告邱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秋香人身损害赔偿金1593元。三、被告邱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2928元。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共计5895.4元,被告应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