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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全与被告王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全,王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982号原告王建全。委托代理人管玉凤(系原告王建全妻子)。被告王剑军。原告王建全与被告王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全,被告王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全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2010年被告离婚,因财产分割,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军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因我和前妻离婚,前妻索要10万元,于是我从原告处借了10万元。欠钱还钱,天经地义,我现在钱不够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被告王剑军因离婚事情,需要钱款给付其前妻,于是从原告王建全处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3日补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剑军2015年10月3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全支付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剑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