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龙根略与被告李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根略,李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龙根略,女,1963年10月28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现住雷山县望丰乡乌迭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41963********。被告:李雄,男,1963年8月7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现住雷山县望丰乡乌迭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41963********。原告龙根略与被告李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审判员王忠书、代理审判员董慧芳、人民陪审员李俊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根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根略诉称,我被告李雄自由恋爱认识,于198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子女,长子李伟于2012年病逝,次子和长女现均已成年并成家。1992年春节,我女儿才一个月时,被告李雄外出广东务工至今23年毫无音讯。23年来,家中的孩子结婚,婆婆及长子过世等事宜,被告均未回家看望过,所有家事均由我一个人苦苦支撑,夫妻双方已完全没有感情可言。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望丰乡乌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李雄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情况。被告李雄未出庭应诉,未出庭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龙根略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1、2、3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双方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3个,长子李伟已病逝,次子李送元于1990年6月12日出生,长女李秀珍于1993年12月5日出生,现已出嫁。被告李雄于1994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家里失去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系事实婚姻。双方的婚姻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特别是被告外出务工后即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已20余年,导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根略与被告李雄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根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书人民陪审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董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章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