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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四川洪雅县飞腾塑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洪雅县飞腾塑业有限公司,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345号原告四川洪雅县飞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柳江镇场镇。组织机构代码:75232107-7。法定代表人刘正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其平,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先锋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68793689-1。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洪雅县飞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雅飞腾公司)诉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飞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明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飞腾公司诉称,近几年来,原告一直销售给被告编织袋使用,约定编织袋的单价为每条0.74元。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的编织袋款共计1470032.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00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明坤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雅飞腾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编织袋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供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6月13日,原告洪雅飞腾公司向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13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916068.00元(大写:玖拾壹万陆仟零陆拾捌元整),注编织袋0.74元/条,若核对无误请盖公司财务章确认,核实后,请把货款汇入我公司账户,谢谢”。2014年6月18日,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在该对账单的欠款单位处加盖了四川明坤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597600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入库单一份,编号:0017286,载明收到原告供应规格为42.5R等三种型号的编织袋共计597600条。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152100条,并向被告出具送货单一份,编号:0004895,载明向被告供应规格为42.5R的编织袋152100条,被告经验收扣除1100条,之后确认收到编织袋151000条。上述货款共计147003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00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账单》、材料入库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明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应诉、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编织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产品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对2014年6月13日前的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对2014年6月13日后供货产品的金额虽然未进行结算,但依据双方约定的产品单价,可以确定该部分货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因此造成本次诉争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因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洪雅县飞腾塑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700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20.00元,由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