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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健与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822号原告:朱健。委托代理人: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原告朱健为与被告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的委托代理人包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型号的黑纱,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至今尚有余款32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300元整直至付清之日。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且回避不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朱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关于黑纱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8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5万元,余款分两个月付清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300元/天,直至付清的事实。被告张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尚欠原告朱健货款328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应支付原告朱健货款计人民币3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