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诉何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何某某,凯里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住所地:凯里市韶山南路*号。负责人王国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再学、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75年8月5日出生,侗族。被告凯里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井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宾,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凯里分行)诉被告何某某、凯里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凯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金马房产公司经本院分别公告和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凯里分行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何某某、金马房产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凯中银个字1200266号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某某向我行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凯里市文化北路22号世纪兴城1层63号门面,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对逾期还款的罚息作了明确约定,金马房产公司对何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何某某用其所购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贷款,并在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某某开始尚能如约按期还款,随后相继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某某已六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我行与两被告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凯中银个字1200266号);2、由被告何某某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04977.75元,并支付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罚息为6805.13元);3、确认我行对抵押物(位于凯里市文化北路22号世纪兴城1层63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马房产公司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凯里分行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2012)紫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6页,拟证明被告何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001019)、《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中国工商银行的《票据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53页,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为233120元,余款由何某某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事实。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中国银行凯里分行零售贷款面签记录》、《抵押物清单》、《担保函》、《抵押权预告登记》复印件各一份共22页,拟证明(1)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2)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3)何某某用位于贵州凯里市文化北路22号世纪兴城商业区1层63号门面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金马房产公司为何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贷款已还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某某已逾期6期未还款的事实,尚欠本金204977.75元及欠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何某某、金马房产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何某某与金马房产公司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某某购买被告金马房产公司开发的凯里市文化北路22号世纪兴城1层63号门面,总价款为463120元。何某某在支付购房首付款233120元后,向原告中行凯里分行申请按揭贷款23万元。2013年8月7日,以何某某为借款人、中行凯里分行为贷款人、金马房产公司为保证人就办理购房按揭贷款事宜签订了一份《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凯中银个字1200266号),合同主要内容为:1、贷款金额2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北路22号世纪兴城商业区1层63号门面。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4、担保: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何某某于同年8月8日将所购房屋向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将何某某的贷款23万元直接汇入合同指定的金马房产公司的银行帐户内。事后,因何某某多次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何某某、金马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3年7月4日,金马房产公司向原告中行凯里分行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兹有借款申请人何某某,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世纪兴城(一、二期)商业小区/栋(幢)/单元1层63号商铺,购房总价为463120元,已支付购房首付款¥233120元,剩余款项需向贵行申请商铺按揭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10年。本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申请人向贵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请贵行予以批准为盼。”再查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何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4977.75元,利息罚息680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凯里分行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所述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中行凯里分行作为金融机构有权办理相关的贷款业务,其与何某某、金马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金马房产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在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且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金马房产公司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金马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与被告何某某、凯里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凯中银个字1200266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借款本金204977.75元并支付利、罚息(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对被告何某某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北路22号世纪兴城商业区1层63号门面)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凯里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何某某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北路22号世纪兴城商业区1层63号门面)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肖艳婷审判员 朱 艳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