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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与梁丽、方正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梁丽,方正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东方花园A组团1层1-2号及2层1号。负责人张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明,该行员工。被告梁丽,女,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被告方正强,男,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诉被告梁丽、方正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在送达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已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经本院多方查找未果。本院据此向原告释明后,通知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并协助送达事宜,但原告未能补充提供,致送达不能。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原告起诉书上的住所地居住,故原告起诉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未提供被告另外的祥细送达地址,故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95元,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荣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