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鉴林、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鉴林,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鉴林,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马佐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00733282-5。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让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梁鉴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市环保局的执法人员于2013年9月2日到梁鉴林种鸡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梁鉴林种鸡养殖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需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等环保设施未建设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经营。市环保局认为梁鉴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日向梁鉴林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梁鉴林停止种鸡饲养项目的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1月27日,市环保局再次对梁鉴林种鸡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梁鉴林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市环保局在现场检查后,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照片,对梁鉴林进行询问,形成调查询问笔录。同年12月22日,市环保局向梁鉴林送达了中(角)环罚告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梁鉴林予以行政处罚,即责令梁鉴林种鸡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种鸡场饲养项目的生产使用;处罚款60000元。同时,市环保局告知梁鉴林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听证及在七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次日,梁鉴林向市环保局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出其陈述申辩的意见。市环保局部分采纳梁鉴林的陈述申辩的意见,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中(角)环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决定对梁鉴林种鸡场: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种鸡饲养项目的生产使用;2.处罚款40000元。并于同年1月16日送达梁鉴林。梁鉴林不服,于2014年3月3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当日受理梁鉴林的申请,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同年5月30日,市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决定自2014年5月30日起中止该案的审查。2015年4月15日,市政府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从即日起恢复该案的审理。同年4月16日,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81号复议决定),维持市环保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并于同年4月17日送达梁鉴林与市环保局。梁鉴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3.市环保局、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梁鉴林于2005年10月14日向市环保局申报种鸡场养殖项目,但因其未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未获通过。原审法院再查明:梁鉴林在2013年11月27日接受市环保局调查时确认其种鸡场从未向环保部门申请种鸡饲养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其收到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市环保局、市政府在原审中均辩称:1.梁鉴林实施本案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清楚,且证据充分、确凿。梁鉴林于1996年6月10日与中山市三角镇东会经济联合社签订了《租赁土地发展种养及办厂合同书》后,就把其经营的种鸡场迁址到本案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2000年,梁鉴林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便更新鸡场场地。2005年10月14日,梁鉴林向市环保局提交了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该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并告知梁鉴林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材料。梁鉴林种鸡场种鸡饲养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使用。梁鉴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2.市环保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环保局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对梁鉴林进行处罚是正确的。3.市环保局作出1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市环保局在检查中发现梁鉴林的涉案违法行为,依法向其发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随后,市环保局在复查中仍发现梁鉴林存在涉案的违法行为。市环保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监察笔录,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拍照固定证据。市环保局随后依法立案,并向梁鉴林发出处罚告知书后依法作出1号处罚决定。4.市政府作出8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受理梁鉴林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延长、中止行政复议期限后作出81号复议决定。综上,市环保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故市政府维持该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梁鉴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梁鉴林在其种鸡饲养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审批批准且项目及所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市环保局要求梁鉴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但梁鉴林拒不改正。市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是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梁鉴林作出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市政府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妥。至于梁鉴林主张市政府逾期作出81号复议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市政府在受理梁鉴林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延长、中止、恢复该案的审理期限,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81号复议决定,并不存在梁鉴林主张的逾期作出决定的情况,故对梁鉴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市环保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市政府作出维持该决定的81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妥。梁鉴林请求撤销1号处罚决定、81号复议决定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鉴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鉴林负担。上诉人梁鉴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违法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一、上诉人的种鸡场在1986年前就已经投产经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尚未开始施行,故上诉人的种鸡场养殖项目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无需向市环保局申请报批,且市环保局未向上诉人明确指出需要安装废气处理设施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交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种鸡场排放的废气超标,并达到需要安装废气处理设施的程度;二、上诉人种鸡场投产前后均是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向市环保局进行申报,未能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编制《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责任是市环保局不作为的结果。上诉人于2005年向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主动申报,但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答复;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上诉人早在2003年就投入资金对鸡场布局进行调整,调整鸡粪处理场地,使其远离周边居民,并委托第三方回收鸡粪,对于种鸡场产生的废气,除按规定安装通风设备外,上诉人还在鸡场内种植了桂花树、月季花等树,对种鸡场产生的污水,通过建设环绕在污水储存池中全部内循环处理,可见上诉人对于环保工作十分重视,并将鸡场的污染控制到了最小程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市政府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梁鉴林经营的种鸡场于2005年10月向市环保局申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该表记载,梁鉴林经营的种鸡场占地面积1800平方米,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养殖母鸡30000只,养殖公鸡150只。2013年9月2日市环保局到梁鉴林种鸡场进行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记录中记载,梁鉴林经营的种鸡场搭建面积共5000平方米,养殖母鸡5000只、公鸡150只、小鸡7000只。2013年12月23日,梁鉴林因涉案行政处罚一事,向市环保局三角分局提交答辩状一份,有如下记载: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2000年重新更新鸡场场地,更新育种设备;2003年对鸡场布局进行调整,将鸡粪处理场后移。本院认为,本案系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中梁鉴林从2003年开始,多次对其养殖的种鸡场改建、扩建,其养殖家禽的数量为12150只,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B农、林、牧、渔的第7项养殖场(区)一栏,梁鉴林应当在其改建或扩建之前向市环保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但梁鉴林仅向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不符合《上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梁鉴林在其种鸡饲养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审批批准且项目及所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市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是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梁鉴林作出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市政府作出维持该决定的81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维持上述处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鉴林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