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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继芬与孙新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芬,孙新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55号原告杨继芬,女,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新强,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贠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责人燕东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继芬诉被告孙新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孙新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芬诉称:2015年5月13日9时45分,孙新强驾驶豫K×××××号货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4公里+400米处时,与杨继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继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继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豫K×××××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8元、误工费7070元、护理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5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手机费500元,共计58445元。被告孙新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孙新强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愿意赔付。被告孙新强给原告垫付900元,另外在交警队交2万元押金,原告领走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辩称:如无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9时45分,孙新强驾驶豫K×××××号货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4公里+400米处时,与杨继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继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3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继芬无责任。豫K×××××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孙新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日,住院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2日,支付医疗费16618.88元,出院诊断为胸部肋骨多发骨折、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6月22日杞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两人护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CT扫描费用780元。2015年8月24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关于杨继芬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继芬胸部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9月9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受损车辆作出杞价事估字(2015)第19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孙新强为原告垫付149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住院40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398.88元,原告请求17398元;2、误工费2605.55元(101日×9416.10元/年÷365日);3、护理费2063.80元(40日×9416.10元/年÷365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400元(40日×10元/日);6、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16年×9416.10元/年×10%),原告请求1506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费2500元;10、评估费200元;11、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郑孝玉现已82岁,共生育8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故郑孝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38元(6438.12元/年×5年×10%÷8人),原告请求40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467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杞公交认字(2015)第3016号事故认定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关于杨继芬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3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K×××××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孙新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其余数额未提供相应票据,故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5.55元、护理费260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4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8176.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芬医疗费739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9498元。三、被告孙新强赔偿原告杨继芬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00元,扣除被告孙新强为原告垫付的149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退还给被告孙新强14100元。四、驳回原告杨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孙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