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博布克、沙吾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博布克,沙吾列,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金龙,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朝阳,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布克,男,哈萨克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吾列,女,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法定代表人:马福春,该局局长。上诉人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博布克、沙吾列分别系受害人玉斯甫的父亲及母亲。2015年7月6日15时许,二原告之子玉斯甫与同村伙伴到被告所有的位于昌吉市庙尔沟乡和谐一村附近的农业园区蓄水池游泳,玉斯甫不慎被水淹死。事发之后,报警并在水库深处将玉斯甫的尸体捞出,玉斯甫去世后,死者玉斯甫的父母即二原告认为儿子的死亡与蓄水池管理有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另,本案蓄水池管理者是被告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是出资方。该蓄水池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或禁止游泳的标志,且蓄水池周围栅栏多处破损。受害人玉斯甫出生于1996年8月10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抗等行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蓄水池管理者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设置禁止游泳或禁止进入等警示标志,并在该蓄水池栅栏破坏时未及时进行维护工作,也没有尽到监控责任,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对被害人的损害有一定责任。被告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挂有警示标志的证据。死者玉斯甫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人应该意料到在蓄水池游泳是不符合一般常理,蓄水池不是正规的游泳场所,因此死者玉斯甫对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死者玉斯甫承担50%的责任。被告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是蓄水池出资人,没有对该蓄水池管理及维护的责任,因此被告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经464280元、丧葬费27003元、误工费20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03369元。被告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51684.5元(503369元50%)。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博布克、沙吾列各项损失251684.5元;二、驳回原告博布克、沙吾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受害人溺水地点是上诉人所有的泵站的蓄水池内。泵站由泵房、蓄水池和输水官网组成,是一个农业灌溉设施,四周有铁质围墙,并非是供公众休息、旅游的公共场所;二、认定“蓄水池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或禁止游泳的标志”错误;三、判决理由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博布克、沙吾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对受害人的死亡上诉人是否有过错;2、原审法院划分赔偿比例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地面施工损害赔偿案件属特殊侵权,法律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其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故受害人的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不能成为施工人免除责任的事由。本案中,本案中的蓄水池管理者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设置禁止游泳或禁止进入等警示标志,并在该蓄水池栅栏破坏时未及时进行维护工作,也没有尽到监控责任,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被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50%民事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邮寄费85元,共计5160元,由上诉人新疆昌吉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 达 力审判员 阿孜古丽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鲁苏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