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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飞与李吉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李吉兴,张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174号原告李飞,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吉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永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未到庭).原告李飞与被告李吉兴、张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兴、张永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4年3月10日,由被告张永新担保,被告李吉兴以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承诺逾期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逾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000元。被告李吉兴、张永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李飞为甲方,被告李吉兴为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同年4月9日共30天,由被告张永新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借钱给被告李吉兴,被告李吉兴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飞现金壹万元1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吉兴2014年3月10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及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吉兴、张永新与原告李飞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飞与被告李吉兴、张永新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均作出了约定,并约定了被告张永新的担保义务。在原告给被告李吉兴借款后,被告李吉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吉兴拒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有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双方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追偿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法律所赋予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张永新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永新担保被告李吉兴向原告借款,在其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永新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因此,被告张永新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借款期满至2016年4月9日。在此期间内,被告张永新对借款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后,其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在此之前,即2016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故被告张永新在本案中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李吉兴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张永新依法应偿还担保借款。在被告张永新偿还担保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吉兴追偿。被告李吉兴、张永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兴偿还原告李飞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被告张永新被告李吉兴应偿还的借款10000元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新偿还担保借款后,可以向被告李吉兴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吉兴、张永新负担。被告颜鹏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