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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宝文、刘敏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宝文,绰号“宝雷”,男,1995年5月3日,出生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码:3607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洋山村河边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建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敏亮,绰号“小宝”,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赣州经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诗宏,绰号“红生”,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码:3607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州经开区潭口镇坳上村新厅**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未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宝文、黄诗宏、刘敏亮及他们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23时左右至2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和陈景仁(另案起诉)等人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短井村西麻组一鱼塘边上喝酒,因申宝文与被害人卢某长期有积怨,当时在与朋友喝酒时得知卢某将到达现场,申宝文遂伙同陈景仁、黄诗宏、刘敏亮准备动手殴打卢某。之后,在卢某到达现场后,申宝文从路边捡拾一根木棍上前殴打卢某致其倒地,陈景仁、黄诗宏、刘敏亮三人各从路边捡拾一根木棍上前殴打卢某,打了几分钟之后,申宝文等人遂停手,此时卢某已感到身体不适,在陈某与谢某陪同下前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的损失90000余元,并获得被害人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于2015年11月23日主动至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宝文、黄诗宏、刘敏亮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宝文、黄诗宏、刘敏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申宝文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申宝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敏亮的辩护人认为:1、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敏亮所犯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起次要作用,殴打的部位也只是肩背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诗宏的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本案的起因不是被告人黄诗宏,其具有被动性,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3时左右至2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和陈景仁(另案起诉)等人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短井村西麻组一鱼塘边上喝酒,因申宝文与被害人卢某之前有过节,当时在与朋友喝酒时得知卢某将到达现场,申宝文遂伙同陈景仁、黄诗宏、刘敏亮准备动手殴打卢某。之后,在卢某到达现场后,申宝文从路边捡拾一根木棍上前殴打卢某致其倒地,陈景仁、黄诗宏、刘敏亮三人各从路边捡拾一根木棍上前殴打卢某,打了几分钟之后,申宝文等人遂停手,此时卢某已感到身体不适,在陈某与谢某陪同下前往医院救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因被人打伤致脾脏破裂并包膜下积血构成重伤二级、左肾破裂并包膜下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右尺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的损失90000余元,并获得被害人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于2015年11月23日主动至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的陈述;5、被告人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6、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他们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宝文、刘敏亮、黄诗宏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对于本案后果的发生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无主次之分。对于被告人刘敏亮的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宝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诗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刘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