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兰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兰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在外打工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关系不和,多次发生争执。被告2011年12月底,离家出走后,从未与原告联系,经多次打听,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已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达4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原告兰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执。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现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稳定。被告2011年年底外出后,与原告再无联系,分居已达四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小山人民陪审员 胡 召人民陪审员 方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唐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