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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单春生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生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春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经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春生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春生及其辩护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初,被告人单春生出资承包射阳县塞外风情商务宾馆按摩、足疗项目,与陈德彬、张磊等人经预谋后,组织、安排多名卖淫女在该宾馆五楼房间内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直至2012年12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单春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单春生在上海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单春生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单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协助张磊、胡健实施犯罪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中华提出:被告人单春生虽然与塞外风情商务宾馆签订了按摩承包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又将五楼承包给张磊,五楼的小姐都是由张磊招募,小姐的管理和招客均由张磊负责,且收入的大多数是浴室和张磊所得,被告人单春生也不正常在浴室,因此被告人单春生的行为只能是协助组织卖淫;被告人单春生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赃10万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被告人单春生与陈德彬(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单春生出资承包射阳县塞外风情商务宾馆按摩、足疗项目,与该宾馆签订承包合同,后组织、安排多名卖淫女在该宾馆五楼房间内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直至2012年12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单春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单春生在上海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在塞外风情从事卖淫活动,由张磊负责填写消费单结账,每次工资都是张磊发放,并管理卖淫女上下班、提供避孕套等;(2)证人杨某、范某的证言,证实在塞外风情嫖娼的情况;(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塞外风情做财务总账工作,证实被告人单春生在每星期三与其结账的情况;3、被告人单春生及同案犯供述(1)被告人单春生供述,证实其承包塞外风情商务宾馆组织卖淫的情况;(2)同案犯陈德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单春生承包塞外风情商务宾馆的事实;(3)同案犯张磊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单春生承包塞外风情商务宾馆按摩这一块,让其找按摩技师,由其负责按摩技师的管理和招客,并证实所谓按摩技师就是以按摩为名而从事卖淫的意思;(4)同案犯张娇的供述,证实其在塞外风情商务宾馆协助被告人单春生组织卖淫的事实,与被告人单春生的供述基本吻合,进一步证实本案事实;4、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单春生承包经营射阳县塞外风情商务宾馆从事按摩、足疗项目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单春生归案情况;6、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判决及另案处理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单春生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春生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春生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春生及其辩护人王中华提出被告人单春生的行为系协助组织卖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单春生于2012年10月与射阳县塞外风情商务宾馆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按摩、足疗项目,并在其承包期间与他人共谋实施了组织卖淫犯罪,且被公安机关抓获,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春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天,至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本案所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洪贤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季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