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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四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何、袁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何,袁延辉,袁平军,汪二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四初字第275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峰,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何,男,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袁延辉,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袁平军,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楼陈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73********。被告汪二洋,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小于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90********。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信用社)诉被告李何、被告汪二洋、被告袁延辉、被告袁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何、被告汪二洋、被告袁延辉、被告袁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汇区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何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如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被告汪二洋、被告袁延辉、被告袁平军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3245.55元(以贷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止)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何未答辩。被告汪二洋未答辩。被告袁延辉未答辩。被告袁平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何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以下简称空冢郭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何,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到2013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计收50%。同日,被告汪二洋、被告袁延辉、被告袁平军与空冢郭信��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二洋、被告袁延辉、被告袁平军为被告李何的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空冢郭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何发放贷款35000元,已收到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912.45元。又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作出漯银监复(2009)49号文件,批复核准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系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漯银监复(2009)49号文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空冢郭信用社与被告李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空冢郭信用社与被告汪二洋、被告袁延辉、被告袁平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源汇区信用社诉请被告李何、被告汪二洋、被告袁延辉、被告袁平军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3245.55元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何、被告汪二洋、被告袁延辉、被告袁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3245.55元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何、被告汪二洋、被告袁延辉、被告袁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日起七日内预交。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小勇审 判 员  尚耀武人民陪审员  孙盈盈二0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