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季三与吕翔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三,吕翔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31号原告季三男。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吕翔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原告季三男诉被告吕翔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三男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吕翔雄,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三男诉称:2015年6月24日10时55分左右,吕翔雄驾驶沪B×××××小型普通客车从锡张高速匝道由东向西驶入苏虞张公路东辅道过程中,该车左侧与沿东辅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季三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季三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5年6月2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吕翔雄承担全部责任;季三男不承担责任。另查,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0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2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翔雄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0时55分左右,吕翔雄驾驶沪B×××××小型普通客车从锡张高速匝道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苏虞张公路东辅道过程中,该车左侧与沿东辅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季三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季三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吕翔雄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忽视安全,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季三男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过错或者违法行为。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吕翔雄承担全部责任;季三男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2015年6月2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季三男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6日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药费26399.23元(吕翔雄垫付2500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82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7081.2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吕翔雄驾驶的沪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吕翔雄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月8日,季三男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1号关于季三男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三男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季三男的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1人护理。为此季三男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吕翔雄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0000元,支付季三男住院医药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1份、垫付的医药费票据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7081.23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免赔。被告吕翔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7081.23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抗辩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住院治疗43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吕翔雄、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没有异议,认可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吕翔雄、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没有异议,认可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吕翔雄、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护理天数没有异议,认可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吕翔雄、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吕翔雄、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吕翔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8.电动车维修费9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95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印证。被告吕翔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维修费没有异议,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包含施救费用,认定财产损失950元。9.交通费402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印证。被告吕翔雄、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交通费402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吕翔雄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翔雄、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核,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季三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沪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吕翔雄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吕翔雄赔偿。原告季三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99145.43元(医疗费用部分32231.23元、死亡伤残部分63444.20元、财产损失部分9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三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14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4394.2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63444.2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4751.23元(总损失99145.43元-强制险赔付部分74394.20元),合计赔付99145.43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吕翔雄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季三男74145.43元;返还给被告吕翔雄先行赔付的款项2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季三男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吕翔雄负担。被告吕翔雄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季三男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