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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忠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忠成,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忠成,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江区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广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晓东。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审被告田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宁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田忠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志刚、靳晓东,原审被告田忠成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审诉称,200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44739.49元,借款期限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由贷款人按逾期贷款有关规定加罚利息。被告原审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黄守东,不是田忠成。田忠成没有收到贷款5万元。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及保证人赵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7日,月息为8.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12月2日两次扣保证人赵君工资5071.25元和189.2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4739.49元。现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审理中,被告对借款合同上本人签字没有异议,抗辩实际借款人是黄守东,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收到贷款5万元。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查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保证人赵君系原告下属单位毛都站信用社工作人员,原告不同意追加赵君为被告。黄守东系前郭县平凤乡郭家村人,被告不同意追加黄守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人已于2011年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记录、郭家村证明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人是黄守东,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4739.39元。并自2008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8.775‰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田忠成于2008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8.775‰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如被告田忠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田忠成承担。田忠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黄守东。田忠成从未收到过借款5万元。自2007年2月7日至起诉时,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至起诉时已长达6年半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胜诉,是为掩盖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渎职犯罪行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合理,田忠成是实际借款人也收到了5万元的借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以外,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中提交了一枚还款凭证,载明上诉人的保证人在诉讼期间偿还了借款26000元,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自2009年7月12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忠成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田忠成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查,除偿还一审认定的两笔钱款以外,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的保证人又偿还了一笔26000元。因被上诉人当庭自认上诉人的欠款本金是9000元及自2009年7月12日起的利息,经审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忠成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以及其没有收到借款5万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田忠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以书面形式表明了其借款人的身份,故其该点上诉主张与书证的记载不符,与其本人的签字行为相矛盾,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对于时效问题,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田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并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费918元,由上诉人田忠成负担477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