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谷风兰、黄利等与荀兵、安洪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风兰,黄利,黄利敏,黄发扬,荀兵,安洪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谷风兰(系死者黄守望之妻),居民。原告:黄利(系死者黄守望之女),居民。原告:黄利敏(系死者黄守望之女),居民。原告:黄发扬(系死者黄守望之子),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斌(代理以上四原告),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荀兵,司机。被告:安洪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勇,该公司职工。被告:毕荣,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风兰、黄利、黄利敏、黄发扬与被告荀兵、安洪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风兰、黄利、黄利敏、黄发扬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及原告黄发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兵、安洪敏、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风兰、黄利、黄利敏、黄发扬诉称:2013年12月20日10时07分许,房千千驾驶鲁H号货车在日兰高速公路317KM+900M处与毕荣驾驶的在行车道停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荀兵驾驶的并已停驶的鲁H、鲁H(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乘坐鲁H号货车的乘车人黄守望当场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韩发宏、韩发山均构成伤残,且是非农业户籍。依据同命同价的原则,我们要求被告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00000.00元。被告荀兵未答辩。被告安洪敏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荣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房千千受伤,请求法庭依法合理的分配交强险。受害人是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12月20日10时07分,房千千驾驶鲁H号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到日兰高速公路317KM+9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毕荣驾驶的并已停驶在行车道上的苏A号轿车(车主:毕荣)相撞。后又与荀兵驾驶的并已停驶的鲁H、鲁H(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乘坐鲁H号乘车人黄守望当场死亡,驾驶员房千千受伤(另案处理),苏A号轿车乘车人韩发宏、韩发山受伤(另案处理)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人于2014年02月11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30120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千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荀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毕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黄守生生于1958年08月14日,农业户籍。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00元。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原告要求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死者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如何认定问题。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的伤者韩发宏、韩发山系非农业户籍,均构成伤残,原告依据伤者韩发宏、韩发山是非农业户籍的事实,要求按同命同价的原则计算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只有黄守望一人死亡,故原告要求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侵权人是自然人,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237640.00元(11882.00元/年20年)。②丧葬费26230.00元(52460.00元/年÷2)。③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267870.00元。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10时07分许,房千千驾驶鲁H号货车在日兰高速公路317KM+900M处与被告毕荣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荀兵驾驶的鲁H、鲁H(挂)半挂货车相撞,致乘坐鲁H号货车乘车人黄守望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房千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荀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6:2:2为宜。被告荀兵作为侵权人应与车主安洪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因苏A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由死者亲属及房千千按比例共同享有。其中本案原告享有85000.00元。对鲁H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10000.00元,由死者亲属及房千千、韩发宏、韩发山按比例共同享有其中本案原告享有500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共享有135000.00元(85000.00元+50000.00元),余款132870.00元(267870.00元-135000.00元)。被告毕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574.00元(132870.00元20%)。被告安洪敏、荀兵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574.00元(132870.00元20%)。因苏A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毕荣承担的26574.0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800.00元(4000.00元20%)剩余25774.00元(26574.00元-8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荀兵、安洪敏承担的26574.0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800.00元(4000.00元20%),剩余25774.00元(26574.00元-8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苏A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风兰、黄利、黄利敏、黄发扬因黄守望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5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25774.00元,两项合计110774.00元(85000.00元+25774.00元)。二、被告毕荣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风兰、黄利、黄利敏、黄发扬因黄守望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在鲁H、鲁H(挂)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774.00元,两项合计75774.00元(50000.00元+25774.00元)。四、被告荀兵、安洪敏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互负连带。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800.00元,原告负担1800.00元,被告毕荣负担2000.00元,被告荀兵、安洪敏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