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善岭与刘建亮、郓城县盛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善岭,刘建亮,郓城县盛捷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郑善岭。委托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国。被告刘建亮。被告郓城县盛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善岭与被告刘建亮、被告郓城县盛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善岭的委托代理人郑善玲、郑志国,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亮、被告郓城县盛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善岭诉称,2015年10月20日11时许,在250省道57Km+600M处路段,刘建亮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的郑善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善岭受伤,手表损坏,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鲁东公交字(2015)第6202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刘建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善岭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护理费7777.80元(90天86.25元/天)、残疾赔偿金61512.75元(31545元/年19.5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269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4264.36元被告刘建亮、被告郓城县盛捷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失。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案中被告刘建亮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内我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1时许,在250省道57Km+600M处路段,刘建亮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的郑善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善岭受伤,手表损坏,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东公交认字(2015)第6202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善岭无责任。原告郑善岭受伤后,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被诊断为:趾骨骨折,足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303.81元。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药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郑善岭提供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善岭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踇趾骨折;左足第二趾间关节脱位,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e)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善岭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踇趾骨折;左足第二趾间关节脱位,足部软组织挫伤(左),目前左足第一、第二、第四趾不能屈伸,需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为3000元;3、被鉴定人郑善岭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踇趾骨折;左足第二趾间关节脱位,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3.4.g)之规定,护理期为90日。提供原告之子郑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实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某某护理,其为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表示认可,但认为应按照2014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提供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一张,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手表等财产损失269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被永安保险菏泽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仅记载了摩托车、手表损坏,因此只同意承担该两项财产损失且不予承担评估费;原告还提供车票4张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为主张免赔,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陈峰对被告刘建亮的询问记录一份,该记录中显示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处于超载状���,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查明,此次事故中,刘建亮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郓城县盛捷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鲁R在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亮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原告郑善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善岭受伤、车辆及手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建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善岭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13303.81元,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虽主张应当扣除超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269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由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支持;原���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郑某某护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800元,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误工费均应按照2015年度人均收入计算,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认为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是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故应按照2015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故认定原告郑善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33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护理费7777.80元(86.2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31545元/年19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26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92287.11元。被告刘建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刘建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刘建亮、被告郓城县盛捷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本院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案责任应以二者相互负连带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刘建亮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主张的因被告刘建亮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因其仅提供了事发后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委托人对被告刘建亮的询问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亦未对是否存在超载进行认定,故对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善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77.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80113.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173.81元;二、被告刘建亮、被告郓城县盛捷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善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户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57元,保全费600元,共计2757元,由原告郑善岭负担150元,被告刘建亮负担2607元,被告��城县盛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亮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