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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681号原告黄某。被告付某。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红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常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红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云峰 百度搜索“”